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許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訴訟 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 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台抗字第 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其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97 年度家補字第33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 助,並提出起訴狀以為釋明。惟查,本院前於民國97年4 月 8 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足資釋明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之事證 ,惟聲請人除於同年4 月23日以書狀略稱:其尚須負擔子女 扶養費、房租等多項生活費用,無餘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外 ,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聲請人於94、 95年度分別自雄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福興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領有薪資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12,228 元,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依聲請人上 開書狀所載其目前每月薪資所得為18,000元,而本件應徵收 之裁判費為3,000 元,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應足以支付前揭裁 判費。是聲請人顯非屬無資力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 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家事庭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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