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3號
PTDV,96,重訴,3,2008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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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庚○○
      戊○○
      己○○
兼前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金印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二一五、二一五之一、二一五之二、二一五之三地號,面積合計二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15 (B)部分,面積一四五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分別共有;編號215 (A)部分,面積一四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屏東縣屏東市○○段215 、215-1 、215-2 、215-3 地號土地(下稱215 、215-1 、215-2 、215-3 地 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各8 分之1 、被告2 分之1 。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共有人不能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法訴請分割。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同意就215 、215-1 、215-2 、215-3 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對於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無意見,惟因坐落前開土 地上之屏東縣屏東市○○段116 、117 、118 建號建物係被 告經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登文同意後興建,為被告所有。被告 所有建物如於分割後,有占用原告分得土地建物不同意拆除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 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茲兩 造共有215 、215-1 、215-2 、215-3 地號土地無因物的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且兩造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以本件自應准 予裁判分割。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 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若非 全部相同者,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外,法院不能任意予以合 併分割。亦即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若全部相同,復 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法院即得予以合併分割。茲215 、215- 1 、215-2 、215-3 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土 地使用分區均屬乙種工業區,有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 明附卷可按,兩造於本院均表示同意前開土地合併分割,本 院自應准許上開土地合併分割。
五、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 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六、查本院為定分割方法,乃履勘現場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至現場實施勘測,勘驗結果為:215-2 、215-3 地號土 地北側臨建國路332 巷道路,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15-1 ⑴、 215 ⑵為建號118 號建物,屬地下室構造,為被告所有,目 前空置未使用,編號215 ⑶為建號117 號建物,屬1 樓磚造 鐵皮屋由原告庚○○戊○○己○○、被告及訴外人辛○ ○、乙○○、壬○○、丁○○、丙○○共有,目前由被告使 用,供作防盜窗加工,編號215 ⑷為一磚造建物,目前由被 告使用堆放雜物,編號215 ⑸、215 ⑹為建號116 建物,為 被告所有,亦供作防盜窗加工使用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 、勘驗附圖(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 所測繪之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本院 審酌附圖二所示編號215-1 ⑴、215 ⑵即建號118 號建物, 為地下室構造,原僅堆置物品使用,於分割時毋庸考慮保存 其價值,編號215 ⑶即建號117 號建物、編號215 ⑷建物, 目前仍由被告使用,亦無不能使用之情事,經濟價值高,於 分割時應予保存;另建號116 號為被告所有,亦由被告使用 ,若將建號116 號建物坐落土地亦一併分歸被告,被告所分 得土地較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超出許多,則應予補償原告2, 290,000 元,亦據本院送請鑑定在案,有鑑定書可憑。然被 告於本院表示無能力補償原告,且被告亦同意以附圖一所示 之分割方法分割,本院審酌前開土地之地形、土地使用現況 、共有人意願,認以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編號215 (B )部分分歸原告按應有部分各1/4 共有,編號215 (A) 部 分分歸被告所有,尚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兩造復無法 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與應有部分相當之數,比例分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邱玉汝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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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