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蔣鴻鈞即南方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96年度附民字第106 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本院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 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見本卷第62頁)。經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違反著作權法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糾紛,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 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說明,其變更請求權基 礎應予准許。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 利息部分原係請求自95年1月22日起算,嗣於本院96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自該次言詞辯論筆錄與起訴狀繕本送達 至被告戶籍地之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設立於屏東縣屏東市○○路794號1樓 「東方之星KTV 」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 係原告經附表所示各該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 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於94年6、7月 間,在上開KTV ,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附表所 示音樂著作以數位化電子檔格式重製於「視訊隨選系統」(
Broadbond Video On Demand System,簡稱「VOD 」系統) 之電腦硬碟中,以便利消費顧客快速點播,而侵害原告就上 開音樂著作之專屬重製權。嗣於95年1 月21日20時20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硬碟1 顆、點歌目錄本1本及點歌遙控器1支。按原告與訴外人超級 巨星有限公司簽訂重製權之授權合約金額係以每年度新台幣 (下同)36萬元計算,而原告可得確定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日為95年1月21日起算,迄今已超過1個年度,應以2 個年 度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7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 及自96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與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戶 籍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1 份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簡字第979 號刑事卷宗查 核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 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 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 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 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 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 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 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 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 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 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著 作財產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又 被告雖重製如附表所示之43首歌曲,但如依原告提出與訴外 人超級巨星有限公司簽訂重製權之授權合約金額每年度36萬 元為標準,則因該授權合約之標的係789 首歌曲(見附民卷 第10頁),而以歌曲數之比例計算,縱計算2 個年度之授權 額,僅有39,239元(計算式:43/78936萬元2 年,元以 下四捨五入)。然智慧財產權應包含無形與有形之製作成本 (含智慧財、勞力支出、行銷、管理成本與硬體設備支出等
),尚難單以歌曲數之比例計算合約授權額而為損害賠償之 標準,故堪認原告不易證明其損害額。又本院雖依職權調閱 被告之所得、財產清單及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 (見本卷第29至31頁、第37至53頁),但上開資料僅能得知 被告每月或每年之所得金額,尚無法因此得知本件43首歌曲 之營業收入佔全部營業收入額之比例,且因被告均未出庭, 故亦無法藉由訊問被告得知上情,是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即 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則原告主張其難以證明損害 ,而請求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損害額,即 屬有據。
七、本院審酌被告重製歌曲之數量有43首,重製後之營利時間僅 約7、8個月(94年6、7月間起至95年1 月21日為警查獲並扣 押電腦硬碟時止),被告94年度之營利所得額為494,834 元 (見第29、38頁),且被告所重製之歌曲均為台語歌曲,徵 之近年來歌曲創作因盜版與網路違法下載橫行,已使台語歌 曲市場重創,被告重製行為雖僅有1 次,且營業對象均為來 店消費之客人,範圍不大,但對低迷已久之台語歌曲市場無 異係雪上加霜;惟參以該43首歌曲幾乎在市場上均已流通多 年,其市場價值應已減低,此觀原告與訴外人超級巨星有限 公司簽訂達789 首歌曲重製權之授權合約,其金額每年度僅 有36萬元一節可明,故被告之侵害行為雖屬故意,然對原告 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情, 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額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正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6萬元,及自96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與起訴狀繕本送 達至被告戶籍地之翌日即96年11月7 日(見本卷第2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所命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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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音樂著作名稱 │著作財產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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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不通天光 │洪文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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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雙人酒杯 │洪文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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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往事何必再提起 │洪文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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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拒絕往來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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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愛情切啦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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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多情多怨嘆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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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為你心碎心痛心悶啦 │賴清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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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不通乎我等乎我望 │賴清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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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心悶 │賴清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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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多桑 │賴清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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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阿母的話 │賴清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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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阿母的手 │賴清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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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再三誤解 │張錦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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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男性氣概 │張錦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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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情難斷夢袂醒 │張錦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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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愛難忘情難忘 │張錦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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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等一下呢 │張錦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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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雙人枕頭 │張錦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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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你是我的兄弟 │張錦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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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男人情女人心 │張錦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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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針線情 │張錦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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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世間路 │張錦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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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毛毛雨 │華倫唱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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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風飛沙 │華倫唱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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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挽仙桃 │華倫唱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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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桂花巷 │華倫唱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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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一卡皮箱 │華倫唱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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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月圓思情 │華倫唱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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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回鄉的我 │華倫唱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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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一條手巾仔 │華倫唱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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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見面三分情 │華倫唱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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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留戀什路用 │華倫唱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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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懷念的鄉土情 │華倫唱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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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為你癡情為你迷(負心郎)│華倫唱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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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愛情一斤值外多 │華倫唱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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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愛情的TEMPO │張為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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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愛住治恨內底 │張為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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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有情驚拆散、無情驚拖磨│張為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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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最後的探戈 │張為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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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愛慕的人 │葉煥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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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暗淡的月 │葉煥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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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可愛的馬 │葉煥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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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悲情的城市 │葉煥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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