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32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2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
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生活,詎被告於94年6 月間
返回大陸後,迄拒絕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亦未再與
原告聯絡,其嗣並逕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被告之行為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已逾2 年未共同生
活,婚姻關係徒具形式,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或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
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份、結婚證影本 、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傳票及被告於 2005年8 月15日提出之民事訴訟狀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證 人即原告之母郭秀絨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多年,婚後與伊同 住,期間被告曾返回大陸地區探親,惟被告最後一次回去後 即未再返台,且沒多久就收到離婚之相關資料,距今已2 年 多等語明確,有本院97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又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被 告前於94年6 月23日自行離境後迄未入境一節,亦有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8 月15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686020 號函1 紙在卷可憑,原告之主張可信為實在。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 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另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 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 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 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 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在大陸地 區結婚後,被告雖曾來台與原告同住,惟於94年6 月23日返 回大陸地區後即拒再返台,迄今已逾2 年均未履行與原告同 居之義務,且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 當理由,又被告嗣並逕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揆諸上開 規定及判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 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 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 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 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