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九如鄉○○村○○路九十號及限制出境。 理 由
本件被告甲○○涉犯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97年4 月23日起執行羈押。茲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雖仍屬重大,然若以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