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7年度,9號
PTDM,97,重訴,9,2008051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里港鄉○○村○○路三之十五號。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定有明文。二、被告甲○○涉犯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 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 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97年4 月23日起執行 羈押。茲案件經審理迄今,被告完全坦認犯行,認為被告犯 罪嫌疑雖仍屬重大,然若以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具保 並限制住居,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