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7年度,1號
PTDM,97,選訴,1,2008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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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12、
14、15、45、46、47、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預備或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甫於96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蔡豪(追加起訴另 行審結)係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屏東縣第一選區候選人,徐 統盛(追加起訴另行審結)係屏東縣萬巒鄉鄉長兼蔡豪萬巒 鄉後援會主任,曾茂榮係萬巒鄉鄉公所人事主任(追加起訴 另行審結),林裕菁(不起訴處分)係萬巒鄉鄉公所工友兼 蔡豪萬巒鄉服務處志工,乙○○(改簡易判決處刑)係萬巒 鄉五溝村村長,己○○(改簡易判決處刑)係蔡豪萬巒鄉服 務處副組長,辛○○(改簡易判決處刑)係己○○之夫,丁 ○○(改簡易判決處刑)係蔡豪萬巒鄉服務處志工,與甲○ ○、庚○○、戊○○○、丙○○(均改簡易判決處刑)等人 ,為使立法委員候選人蔡豪當選,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使有投 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乃於97年1 月8 日上午11時許,由曾茂榮、乙○○、丁○○等在萬巒鄉鄉長 徐統盛辦公室開會討論萬巒鄉五溝村買票事宜,徐統盛在場 ,會議中曾茂榮將寫有五溝村預估買票總數為500 票之紙條 放置於鄉長辦公室茶几上,並經在場人確認後,乙○○於會 議中向曾茂榮詢問買票賄款何時下來,曾茂榮則表示要乙○ ○等候通知。
二、曾茂榮自上手取得萬巒鄉五溝村買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後,即於97年1 月10日下午1 時24分許,借不知情之 林裕菁之行動電話和己○○聯絡,相約在萬金村與五溝村之 路途中見面,曾茂榮駕汽車前往五溝村,己○○則騎機車從 其五溝村住處前往萬金村,2 人於半路碰面後,己○○依曾 茂榮指示上車,曾茂榮便交付賄款30萬現金予己○○。同日 下午1 時32分許,己○○在曾茂榮車上再以行動電話聯絡乙 ○○,約定在屏東縣萬巒鄉○○路、東興路口附近之土地公 廟旁見面,乙○○到達後,曾茂榮、己○○便將上開30萬元



現金交付乙○○。乙○○取得30萬元現金後,即前往庚○○ 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61號住處,將30萬元現金交 付庚○○暫行收藏,並與甲○○聯繫同時決定於同日晚上8 時許至甲○○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2 號住處旁車 庫後面房間開會,再由乙○○、甲○○分別連絡庚○○、辛 ○○、戊○○○、丙○○等人約定當晚開會事宜。於當晚8 時許,乙○○、甲○○、庚○○、辛○○、戊○○○、丙○ ○等人陸續到達甲○○住處。當日晚間會議中,由庚○○先 規劃每人負責票數及區域,並遂一與乙○○、甲○○、辛○ ○、戊○○○、丙○○等人確認後,即告知其等翌日至庚○ ○家中取款。
三、97年1 月11日上午,乙○○、辛○○、甲○○、丙○○、戊 ○○○等人分別依計劃至庚○○住處取款55,000元、31,000 元、47,000元、42,000元、40,000元。97年1 月11日下午6 時許,丁○○另至乙○○住處取款6,500 元,乙○○、甲○ ○、丙○○、戊○○○、丁○○等人遂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 時、地,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萬巒鄉 五溝村52位有投票權之人(受賄部分另行起訴、緩起訴或職 權不起訴處分),分別交付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金額,合計 78,000元,買票156 票,要求渠等投票給蔡豪。唯辛○○因 擔心買票被查獲,而未將該分配之賄款31,000元用以買票。四、嗣於97年1 月11日晚上11時許,經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查獲 ,於戊○○○住處扣得現金30,000元。另自97年1 月12日起 ,陸續扣得庚○○現金105,000 元、甲○○現金100,500 元 (包含其妻陳財娣3,000 元、其母吳鄧貞妹1,500 元)、丙 ○○現金90,000元、辛○○現金31,000元,合計356,500 元 ,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選民所有之賄款合計78,000元, 總計434,500 元,始獲悉全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檢察官提出證人即共犯乙○○、己○○、辛○○ 、庚○○、甲○○、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及結 證,證人即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選民李元豐黃明山等52人於 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共犯乙○○、己○○所繪製交付賄款 現場圖及該2 人通聯紀錄各1 份作為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首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乙○ ○、己○○、辛○○、庚○○、甲○○、戊○○○、丙○○ 於偵查中自白及結證之情節無違,並經證人即附表一至五所 示之選民李元豐黃明山等52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其收受 上揭選舉賄賂情節綦詳,並有共犯乙○○、己○○所繪製之 交付賄款現場圖及該2 人通聯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另有扣 案之現金434,500 元(包含起訴書附表一至五所示選民所有 之78,000元及自被告戊○○○、辛○○、庚○○、丙○○、 甲○○等人扣得之款項)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 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製成 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 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 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 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 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 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 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 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修正前連續犯 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 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 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 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 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 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裁判 要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 賄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己○○、辛○○、庚○○ 、甲○○、戊○○○、丙○○等人間,有賄選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應共同負責。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擔任候選人蔡豪之萬巒鄉服務處 志工,企求使蔡豪當選,竟不擇手段,分擔發放現金直接向 選民買票之行為,足以破壞公平選舉制度,侵蝕民主政治之 基石,且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及蔡豪並未因此而當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扣案之現金434,500 元,在300,000 元之範圍內 ,係預備或用以交付之賄賂,業經被告及共犯等供陳明確,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 定,均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蔡嘉裕
附表一(被告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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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民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扣案金額│
│ │ │ │票數│(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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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福興│97年1月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2票 │1,000 │
│ │11日某時│村西盛路56之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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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福龍│97年1月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 │
│ │11日晚上│村西盛路81號 │ │ │
│ │9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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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玉寶│97年1月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3票 │1,500 │
│ │11日晚上│村西盛路81號 │ │ │
│ │9 時許 │ │ │ │
├───┼────┼────────┼──┼────┤
吳玉妹│97年1月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 │
│ │11日晚上│村西盛路58號 │ │ │
│ │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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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月玲│97年1月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 │
│ │11日中午│村西盛路58號 │ │ │
│ │12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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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遠富│97年1月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3票 │1,500 │
│ │11日下午│西盛路87之4號前 │ │ │
│ │3 時許 │檳榔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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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德華│97年1月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3票 │1,500 │
│ │11日下午│村德勝路48之5號 │ │ │
│ │1 時許 │ │ │ │
├───┼────┼────────┼──┼────┤
│劉國群│97年1月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3票 │1,500 │
│ │11日下午│村西盛路58之6號 │ │ │
│ │6 時許 │ │ │ │
├───┼────┼────────┼──┼────┤
李得明│97年1月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 │
│ │11日中午│村德勝路28號 │ │ │
│ │12時許 │ │ │ │
├───┼────┼────────┼──┼────┤
李釗隆│97年1月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 │
│ │11日下午│村德勝路某處 │ │ │
│ │3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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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國雄│97年1月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3票 │1,500 │
│ │11日晚上│村西盛路58號 │ │ │
│ │7 時30分│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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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寶來│97年1月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 │
│ │11日晚上│村西盛路58號 │ │ │
│ │7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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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陽輝│97年1月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2票 │1,000 │
│ │11日下午│村西盛路71號 │ │ │
│ │6 時許 │ │ │ │
├───┼────┼────────┼──┼────┤
鍾國興│97年1月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 │
│ │11日上午│村西盛路2之6號 │ │ │
│ │10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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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弘謙│97年1月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 │
│ │11日中午│村大林路53號 │ │ │
│ │12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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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世良│97年1月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8票 │4,000 │
│ │11日某時│村大林路4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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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聯財│97年1月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 │
│ │11日下午│村西盛路69號 │ │ │
│ │6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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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瑞文│97年1月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 │
│ │11日下午│村西盛路54號 │ │ │
│ │5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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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旺明│97年1月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 │
│ │11日下午│村德勝路36之4 │ │ │
│ │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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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志忠│97年1月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 │
│ │11日下午│村西盛路58號 │ │ │
│ │4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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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禮榮│97年1月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2票 │1000 │
│ │11日晚上│村西盛路75號 │ │ │
│ │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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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甲○○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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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民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扣案金額│
│ │ │ │票數│(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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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榮飛│97年1月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2票 │1,000 │
│ │11日晚上│村大林路43號 │ │ │
│ │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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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忠季│97年1月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由 │
│ │12日上午│村西盛路13號 │ │吳聖英轉│
│ │11時許 │ │ │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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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滿金│97年1月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2票 │1,000 │
│ │11日上午│村西盛路12號 │ │ │
│ │8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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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劉榮│97年1月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 │
│蘭 │11日晚上│村大林路2號 │ │ │
│ │7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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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文賢│97年1月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5票 │2,500 │
│ │11日中午│村東興路35號 │ │ │
│ │12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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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岑美│97年1月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包含在劉│
│ │11日中午│村東興路35號 │ │文賢所交│
│ │12時許 │ │ │出之賄款│
│ │ │ │ │2,500 元│
│ │ │ │ │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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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徐貴│97年1月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 │
│枝 │11日中午│村東興路35號 │ │ │
│ │12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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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玉妹│97年1月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5票 │2,500 │
│ │11日某時│村大林路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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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忠育│97年1月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2票 │1,000 │
│ │11日晚上│村大林路2號 │ │ │
│ │8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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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衍銀│97年1月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包含在吳│
│ │11日晚上│村大林路2號 │ │忠育所交│
│ │8 時許 │ │ │出之賄款│
│ │ │ │ │1,000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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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豐美│97年1月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3票 │1,500 │
│ │11日下午│村大林路5之6號 │ │ │
│ │5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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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聖英│97年1月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 │




│ │11日晚上│村大林路2號 │ │ │
│ │10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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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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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民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扣案金額│
│ │ │ │票數│(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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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邱滿│97年1月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3票 │1,500 │
│妹 │11日晚上│村大林路35號 │ │ │
│ │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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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玉枝│97年1月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 │
│ │11日晚上│村大林路21號 │ │ │
│ │7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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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燿│97年1月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5票 │2,500 │
│ │11日中午│村大林路27之6號 │ │ │
│ │12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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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宋有│97年1月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 │
│全 │11日下午│村西盛路4之1號 │ │ │
│ │5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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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旗謙│97年1月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5票 │2,500 │
│ │11日上午│村大林路17號 │ │ │
│ │10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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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吉村│97年1月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 │
│ │11日下午│村大林路45號 │ │ │
│ │5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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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林進│97年1月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 │
│妹 │11日下午│村大林路45號 │ │ │
│ │5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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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劉德│97年1月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5票 │2,500 │
│妹 │11日下午│村大林路45號 │ │ │
│ │5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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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恭喜│97年1月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包含在李│
│ │11日下午│村大林路45號 │ │劉德妹所│
│ │5 時許 │ │ │交出之賄│
│ │ │ │ │款2,500 │
│ │ │ │ │元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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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陳菊│97年1月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2票 │1,000 │
│妹 │11日下午│村大林路17號 │ │ │
│ │3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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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治忠│97年1月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2票 │1,000 │
│ │11日下午│村西盛路53號 │ │ │
│ │5 時許 │ │ │ │
├───┼────┼────────┼──┼────┤
劉治雄│97年1月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 │
│ │11日下午│村西盛路53號 │ │ │
│ │5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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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戊○○○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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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民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扣案金額│
│ │ │ │票數│(新臺幣)│
├───┼────┼────────┼──┼────┤
李林玉│97年1月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 │
│金 │11日某時│村德勝路36之3號 │ │ │
├───┼────┼────────┼──┼────┤
李林玉│97年1月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3票 │1,500 │
│香 │11日某時│村德勝路1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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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盡妹│97年1月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 │
│ │11日上午│村德勝路13號 │ │ │
│ │11時許 │ │ │ │
├───┼────┼────────┼──┼────┤
李得玉│97年1月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8票 │4,000 │
│ │11日上午│村德勝路28號 │ │ │
│ │某時 │ │ │ │
├───┼────┼────────┼──┼────┤
李連華│97年1月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3票 │1,500 │
│ │11日某時│村德勝路31之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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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告丁○○部分)
┌───┬────┬────────┬──┬────┐
│選民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扣案金額│
│ │ │ │票數│(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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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元豐│97年1月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6票 │3,000 │
│ │11日下午│村大林路11號 │ │ │
│ │6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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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明山│97年1月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 │
│ │11日下午│村大林路45之4號 │ │ │
│ │5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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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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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