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43號
PTDM,97,訴,343,2008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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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2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 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於92年間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6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緩刑因而遭撤銷,2 案接續執行 ,而於94年3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 管束,嗣於94年6 月9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 期以已執行完畢論;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而於95年9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5年間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1010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96年 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 第6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1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8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 2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3號、第225 號、第249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甲○○不知戒絕,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 28日晚上,在其位於屏東縣新園鄉○○路88號之5 之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手背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前於96年12月19日下午4 時30 分許,在新園鄉○○路3 號前遭警盤查時逃逸,為警在其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PIC-252 號機車把手下方之置物空間內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25 公克、驗後淨重0.029 公克),甲○○自知法網難逃,乃於同年12月29日上午到案 說明,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其於96年12月29日8 時4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0-0000 -000 號檢驗報告及屏東 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東港分局偵查報告、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照片3 幀、被告手背 針孔痕跡照片2 幀附卷可佐;且扣案白色粉末1 包,業據證 人即被告友人蔡宜祐於警詢時證述為被告所有明確,而該粉 末經送驗結果確驗得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37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毒聲字第1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2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3號、第225 號、第 2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易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於92 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 第11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緩刑因而遭撤銷,2 案接 續執行,而於94年3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 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6 月9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而於95年9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 95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1010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 96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2 度觀察、勒戒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復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且甫 因減刑而於96年10月13日出獄,竟不知珍惜此更新向善之機 ,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出獄後數月內即再施用第一 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 ,尚未危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 重0.029 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已滅失 之部分則不予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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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