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957號
PTDM,97,簡,957,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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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57號
                    97年度簡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吳金鑾
      甲○○
      王文生
      王水盛
      曾玉瑞
      楊新源
      王水尾
      郭清泉
      余瑞麟
      楊慶霖
      邱傳木
      鍾秀文
      葉順意
      謝英山
      曾景揚
      邱順朝
          之1號
      葉清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66
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1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吳金鑾王文生王水盛曾玉瑞楊新源王水尾郭清泉余瑞麟楊慶霖邱傳木鍾秀文葉順意謝英山曾景揚邱順朝葉清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潘吳金鑾甲○○王文生王水盛曾玉瑞楊新源、王 水尾、郭清泉余瑞麟楊慶霖邱傳木鍾秀文葉順意謝英山曾景揚邱順朝葉清木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於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2 月間某日止,竊佔如附圖



一所示之枋山溪流域國有土地之位置、如附表所示之面積, 以耕種西瓜收成牟利;甲○○承上開竊佔之概括犯意,另於 94年9 月間某日起至95年1 月下旬某日止,竊佔如附圖二所 示之楓港溪流域國有土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 區管理處潮州事業區第38林班地)之位置,面積0.1773公頃 ,以耕種西瓜收成牟利;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於95年9 月間某日起至96年1 月下旬某日止,竊佔同一位置 、面積之楓港溪流域土地,以耕種西瓜收成牟利。嗣經管理 機關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屏東縣警 察局枋寮分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潘吳金鑾等17人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均供稱:擅 自佔用枋山溪流域國有土地種植西瓜期間,是從10月份到隔 年2 月份,休耕後即無繼續佔用土地之行為等語;被告甲○ ○另供稱:擅自佔用楓港溪流域國有土地種植西瓜期間,是 從9 月份到隔年1 月下旬,在94年9 月與95年9 月所佔用之 土地位置、面積相同等語明確。復有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4年11月18日潮業字第0946512278 號函1 份、檢察官94年12月13日履勘筆錄及照片48張、屏東 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 張,另有告訴人96年1 月18 日潮業字第0966510156號函1 份、衛星定位照片、位置圖各 1 張及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17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 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 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66 年台上字第3118號著有判例。又被告17人行為後,94年1 月 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下稱新法) ,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 ,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以言:




㈠法定刑有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罰金為銀元10元(即新 臺幣30元)以上;相較於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對被告未較有利 。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將多次犯行以一罪論之連續犯規定,於 新法已刪除,原屬連續犯之數行為,須分論併罰,新法對 被告顯較不利。
㈢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不得逾20年;相較於新法同條款規定不得逾30年, 新法對被告亦較不利。
㈣綜上,被告17人於95年6 月30日以前之行為,如適用新法 並未較有利,故應依從舊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惟 緩刑之宣告逕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1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而 其中被告甲○○於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2 月間某日止, 在枋山溪流域之竊佔,與94年9 月間某日起至95年1 月下旬 某日止,在楓港溪流域之竊佔,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甲○○於95年9 月間某日起至96年1 月下旬某日止, 在楓港溪流域之竊佔,與上開連續犯,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之。被告17人所犯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 1 項第15款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如本院 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17人皆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被告17人於審理中分別向本院表示願受如主文所 示之科刑範圍及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均表同 意(見本院卷97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各款之情形,爰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為緩刑之宣告。被告甲○○部分,另定其應執行 之刑,再諭知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320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嘉裕
附表:
潘吳金鑾:佔用第44林班地面積2.6350公頃。㈡甲○○:佔用第44林班地面積6.2760號公頃,並佔用獅子鄉○ ○段507 號土地面積0.4930公頃及同段508 號土地面積0.3130 公頃土地,以上合計7.0820公頃。
王文生:佔用第44林班地面積2.8140公頃,並佔用同鄉○○段 507 號土地面積0.1300公頃、同段589 號土地面積0.0400公頃 、同段726 之1 號土地面積1.3120號公頃,小計4.2960公頃; 且佔用林玉河(不起訴處分)死亡前所佔用之第44林班地面積 2.7710公頃、同鄉○○段507 號土地面積0.4650公頃、同段 590 號土地面積0.0870公頃、同段726 之1 號土地面積0.1350 公頃,小計3.4580公頃,以上合計7.7540公頃。㈣王水盛:佔用第44林班地面積2.5280公頃及第32、35林班地面 積2.9550公頃,並佔用同鄉○○段589 號土地面積0.0360公頃 、同段726 號土地面積0.1170公頃、同段726 之1 號土地面積 0.0420公頃,以上合計5.6780公頃。㈤曾玉瑞:佔用第44林班地面積2.8910公頃,並佔用同鄉○○段 505 號土地面積0.2320公頃、同段588 號土地面積0.1000公頃 、同段635 之10號土地面積0.0150公頃,以上合計3.2380公頃 。
楊新源:佔用第44林班地面積0.0210公頃及0.0910公頃,並佔 用同鄉○○段504 號土地面積0.2730公頃、同段505 號土地面 積0.1440公頃、同段588 號土地面積0.0920公頃、同段635 之 8 號土地面積0.0740公頃、同段635 之9 號土地面積0.5880公 頃、同段635 之10號土地面積0.7080公頃,以上合計3.9910公 頃。
王水尾:佔用第44林班地面積1.8970公頃及0.0260公頃,並佔 用同鄉○○段635 號土地面積0.0070公頃、同段635 之6 號土 地面積0.3930公頃、同段635 之7 號土地面積0.5940公頃、同 段635 之8 號土地面積0.6480公頃、同段635 之9 號土地面積 0.1320號公頃,以上合計3.6970公頃。㈧郭清泉:佔用第23林班地面積2.8240公頃,並佔用同鄉○○段 635 號土地面積0.0410公頃,以上合計2.8650公頃。㈨余瑞麟:佔用第23林班地面積3.1070公頃。㈩楊慶霖:佔用第23林班地面積3.4680公頃。邱傳木:佔用第23、35林班地面積3.0430公頃。鍾秀文:佔用第23、35林班地面積5.8620公頃。葉順意:佔用第32、35林班地面積4.9970公頃。



謝英山:佔用第32、35林班地面積5.3160公頃。曾景揚:佔用第23、31林班地面積4.7100公頃及3.3020公頃, 以上合計8 ‧0120公頃。
邱順朝:佔用第23、31林班地面積4.9120公頃。葉清木:佔用第23、31林班地面積8.7000公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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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