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910號
PTDM,97,簡,910,2008052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16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改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2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而於96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明知洪東村(由本院另行審理)於96年8 月8 日8 時許 ,所攜至伊住處之剝皮銅線6 公斤,係洪東村竊盜電纜線再 將之剝皮而取得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與洪東村 將上開銅線以機車搬運至由施聰明所經營位在屏東縣內埔鄉 東勢村榮和巷38號之「大立行資源回收站」,由甲○○出面 ,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9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施聰明。嗣於96年8 月8 日15時許,經警至「大立行資源回 收站」執行勤務時,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甲○○及共同被告洪東村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職員謝光榮馮福全及證人施聰 明於警詢中證述及證人謝光榮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詞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大立 行資源回收買賣登記簿、配電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員 警偵查報告及現場相關照片多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 。次被告甲○○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 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2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而於96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其搬運贓 物之犯行,妨害被害人尋回失竊之物,並助長竊盜之歪風, 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失 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