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878號
PTDM,97,簡,878,2008052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1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易字
第11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佳琦企業行工地負責人,乙○○為該企業行負責人 ,於民國92年間以該企業行名義,承攬經濟部工業局屏南工 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屏南工業區服務中心)發包之「屏南工 業區行道樹斷根及步道整建工程,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 1,027,180 元,依約承攬人須在該工地栽植高60公分、寬20 公分之「滿月榕」5120株,詎甲○○乙○○2 人竟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其中3620 株原應種植滿月榕之植株,改種外觀相似,然價錢遠低於滿 月榕之黃金榕」以為矇混而實施詐術,嗣於92年8 月22日 請款時,為該工業區服務中心主任賴恩華、組長洪慶堂、監 工林欽裕視破,未致定作人陷於錯誤而不遂。案經經濟部工 業局屏南工業區服務中心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不諱,並經證人李玉英、賴恩華洪慶堂林傳貴於偵查中 證述在卷,復有經濟部工業局「屏南工業區行道樹斷根及步 道整建工程」契約書、工程採購投標須知、支票影本、會議 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暨紀錄、結算明細表、支出憑單、統一 發票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甲○○乙○○自白犯行,堪認與 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為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刑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處斷;又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著有 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 告2 人為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 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其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 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法條規 定,修正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修正後則為1 千元,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 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份或其 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 「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 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 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 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 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第28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法律於被告 行為前後發生變更情形,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於被告較 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其此部 分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甲○○乙○○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詐欺取財罪未遂。該罪法定刑關於罰金之規定,依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95年7 月1 日起 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諸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為「罰 金:1 元以上。」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之適用,應依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渠2 人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併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 人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情狀 、手段、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被告甲○○為48年9 月 22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戶政查註 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43歲,前揭行為前無 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嗣前開案件發生後,於95年 間因另案犯竊佔罪,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緩刑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按;被告乙○○為43年9 月11日出生、受有大學畢業教育程 度之人,有戶政查註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 48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並考 量2 人承攬公共工程因貪圖小利而犯罪之動機,於依約應栽 植樹株內混雜廉價樹種以為矇混詐騙之手段,計劃騙取利益 之額度,著手犯罪進行之程度,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 影響,及渠2 人於犯罪經查獲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及時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41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業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關 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 算1 日,修正後規定則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 算1 日,是依前開說明,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 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2 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 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罪未遂,並經諭知未逾1 年6 月之有期徒刑,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七、又按犯罪在前開修正刑法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 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5年 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乙○○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 此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併諭知緩刑3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5 萬元,以啟自新。



又本判決主文所定之負擔,即被告乙○○應向國庫支付新臺 幣5 萬元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如未履行該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八、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已 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明文而無存在必要,於95年5 月 17日經修正刪除,95年7 月1 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提 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茲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施行後 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爰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敘明其易科罰金應 折算新臺幣之數額,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提出上訴於 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