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860號
PTDM,97,簡,860,200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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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
被   告 子○○
被   告 黃○○
被   告 申○○
被   告 寅○○
被   告 酉○○
被   告 甲○○
          之1號
被   告 己○○
被   告 戌○○
被   告 庚○○
被   告 丁○○
          1號
被   告 丑○○
被   告 丙○○
被   告 C○○
被   告 玄○○
被   告 未○○
被   告 辰○○
          號
被   告 巳○○
被   告 戊○○
被   告 A○○
被   告 乙○○○
被   告 地○○
被   告 辛○○
被   告 卯○
被   告 天○○○
被   告 亥○○
被   告 B○○
被   告 午○○
被   告 壬○○○
被   告 宙○○
被   告 宇○○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62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程序審
理,被告等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D○○子○○黃○○申○○寅○○酉○○甲○○己○○戌○○庚○○丁○○丑○○丙○○C○○玄○○未○○辰○○巳○○戊○○A○○乙○○○地○○辛○○卯○天○○○亥○○B○○午○○壬○○○宙○○宇○○癸○○○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黃花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96年 7 月間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331 巷18 號後方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 九牌等賭具,由陳黃花美之外孫洪國彬擔任莊家,與另3 名 擔任閒家之賭客共4 家分持天九牌,各閒家與莊家比點數大 小輸贏金錢,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3,000 元 不等,其餘賭客可自由選擇閒家押注以與洪國彬對賭,若閒 家開出之天九牌點數較莊家大,則莊家需賠給賭客所押之賭 金數目,如莊家點數較大,則所有賭金歸莊家所有;若莊家 及閒家皆無點數,則視同莊家點數較大。洪國彬則將當日所 贏取賭金淨利之10% 分配予陳黃花美,使其因此獲取利益。 迄於96年9 月18日16時2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上開處所內, 當場查獲洪國彬、辜進福、邱永文李良容(基於幫助巳○ ○之犯意,幫忙觀看巳○○下注之輸贏結果)、陳東華、洪 黃玉華、陳洪返、陳建州(以上之人另結)、D○○、子○ ○、黃○○申○○寅○○酉○○甲○○己○○戌○○庚○○丁○○丑○○丙○○C○○、玄○ ○、未○○辰○○巳○○戊○○A○○乙○○○地○○辛○○卯○天○○○亥○○B○○、午 ○○、壬○○○林笑雲、宙○○宇○○癸○○○、陳 桃(已死亡,另結)等人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後,在上址扣得陳黃 花美所有供賭博或預備供賭博所用之天九牌1 袋、押注用撲 克牌28副、骰子62粒、押注夾1 袋、押注用紙張1 張。另在 邱永文身上扣得其所有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現金34萬4 千1 百 元,及在電視櫃花瓶內、洪國彬身上分別扣得洪國彬所有預 備供賭博所用之現金4 萬5 千元、7500元。二、訊據被告D○○子○○黃○○申○○寅○○、酉○ ○、甲○○己○○戌○○庚○○丁○○丑○○丙○○C○○玄○○未○○辰○○巳○○、戊○



○、A○○乙○○○地○○辛○○卯○天○○○亥○○B○○午○○壬○○○宙○○宇○○癸○○○等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洪國彬、證人即查獲員警謝清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陳黃花美所有供賭博或預備供賭 博所用之天九牌1 袋、押注用撲克牌28副、骰子62粒、押注 夾1 袋、押注用紙張1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信採。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審酌被告等不思從事正當休閒,竟參與賭局,助長賭風 ,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行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等犯後坦認 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在被告等人身上分別查扣之現金 ,並非在賭檯上查扣之物品,已據證人洪清智供證在卷(本 院卷第227 頁背面),復查無證據證明係渠等預備供賭博所 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陳黃花美洪國彬邱永文所有如事實欄所列之物,已分別在其等所涉賭博案件 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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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