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六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涉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萬零陸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訴外人錡勵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附表「初放日」欄所示時間邀同被告之亡 父范賢宗為連帶保證人,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一萬元,約 定於如附表「到期日」欄所示時間清償,利息按附表「利率」欄所示利息 計付,遲延履行時,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並立有借據為證。詎料本件借款屆期後僅清償本金四十萬九千三 百二十二元,且利息及違約金亦僅繳至九十年二月七日止以外,其餘部分 迄未清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利息 及違約金。
(二)范賢宗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亡故,而被告均為范賢宗之繼承人,且經原告 向范賢宗之繼承人,且經原告向范賢宗亡故時之管轄法院台灣苗栗地方法 院查得被告等人未依法宣示拋棄或限定繼承,故被告已依法繼承其全部遺 產,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則被告對被繼承人之債務,理應 負連帶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二份、本票影本三張、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 五月一日苗院新興民字第一三○九九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客戶交易 明細等影本各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二份、本票 影本三張、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五月一日苗院新興民字第一三○九九號函 影本、繼承系統表、客戶交易明細等影本各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三件為 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七十萬零六 百七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翠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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