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 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 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 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依警卷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示,於查獲被告當日,警方亦在查獲被告處扣得毒品殘渣袋 、夾鍊袋、玻璃管、塑膠吸管等物,然關於所有人之記載, 僅於該表之「在場人」欄記載陳淑珍、孔聖旗、甲○○等人 ,而被查獲地點又係案外人徐志緯之住處,故尚難認為扣案 物品與被告或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