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579號
PTDM,97,簡,579,200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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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1號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車牌號碼4687-PY 」 應更正為「車牌號碼4686-PY 」,及第6 、7 行關於「自小 貨車」之記載均更正為「自小客貨車」外,餘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雖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6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 算1 日確定,於民國95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然該竊盜案件經 減刑後,嗣與被告另犯之槍砲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被告現 正執行所犯之槍砲案件,有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0 6 號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罰金易服勞 役指揮書在卷可證。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 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 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 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 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 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刑事裁判可資 參照,是被告本案犯行尚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為累犯 應加重其刑云云,應屬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 年,竟不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而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分別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 價值不低,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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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