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
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5 月10日晚間7 時38分許,在屏東縣長治 鄉○○村○○路「繁華釣蝦場」內,因懷疑稍早在場對其睥 睨者為乙○○之友人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夥同與其有傷害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 人 ,分持鯊魚劍、狼牙棒等物追砍乙○○,致乙○○受有左背 、右手臂、左側後腰及右手腕等多處撕裂傷之傷害。案經乙 ○○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其與 前開2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 段、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74年2 月25日出 生之人,本件犯罪時年22歲,前於94年7 月間因犯傷害罪, 於前開犯行前,甫於96年1 月10日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6年6 月22日判決確定,經本院 96年度聲減字第1636號減為有期徒刑3 月,業於96年10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竟未待前案判決確定又再犯本件犯行,素行欠佳,又其因 前述細故即出手傷人之動機,夥同共犯2 人分持兇器攻擊他 人之手段,在公共場所公然追砍被害人,無視法紀之囂張情 狀,所持武器為一般供乩童作法使用,滿布尖齒之狼牙棒、 鯊魚劍,對於人身安全存在之危險性甚高,犯罪造成被害人 身體受有成排多處尖物深入皮肉傷口,目不忍睹之慘狀,及 其犯罪後,久經檢察官及本院曉諭迄今仍遲不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以填補行為所生損害,依現有卷證尚無從認定有何悔悟 意思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 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未扣案供被告等犯罪使用之鯊魚劍、狼牙棒等工具,為乩童 作法使用之物,鮮為一般人所持有、收存,依現有卷證復不 能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向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