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簽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579號
PCDV,91,訴,1579,20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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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九號
  原   告 仁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 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五四、三六八、三八八、四0二、四三四、四四三 、四六六、四七五等土地計八筆與原告共同申請都市更新,依更新獎勵通過之範 圍合建,其第九條更明定被告簽立本協議後三個月內,甲方(即被告)負責完成 其他地主與乙方(指原告)簽立合建契約書,如無法完成時,需退回向乙方領取 之費用。被告於協議書簽立時收受原告交付之協議金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 自簽約後原告積極與被告保持聯繫,以瞭解進度及狀況,詎被告虛言以對,後經 查證皆與事實不符,經催告被告履約返還協議金,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紙、面額各為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二紙為證 。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一紙、面額各為五十萬元及二十萬 元之支票影本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七十萬元,並自九十一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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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