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駁
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 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 應為送達後起算5 日,倘當事人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江振乾係於民國97年5 月8 日收受本院裁定 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 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 日,則自民國97年5 月8 日送達裁定 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97年5 月13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又抗告人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本件抗告狀其係向監 所長官提出,自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 243 號判決參照),乃抗告人延至民國96年5 月26日(星期 一)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