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400號
PCDV,91,訴,1400,200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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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訴外人張台華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劉廣濬為連帶借款人,於民國(下同 )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並簽立借據為 憑,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止,按固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九十年十月二日,即未再依約繳付,迭經催討,迄未清 償,尚欠本金三百萬元,為此,爰依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給付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
(三)證據:
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表各一份為證。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台華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劉廣濬為連帶借款人,於 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九月三 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止,按固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利 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給付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九十 年十月二日,即未再依約繳付,迭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欠本金三百萬元 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參佰 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給付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及簡易資料查詢表等件為憑,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借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葉靜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書記官 陳金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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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林口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