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7年度,476號
PTDM,97,交簡,476,200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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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38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6年6 月2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9879-PB 號 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鹽埔鄉○○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7 時55分許,途經該路段限速為時速70公里、與仕絨 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 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駛方向為紅燈,即貿然以 約80公里之時速超速闖越紅燈,進入前開路口,適吳敏琍駕 駛車號PFY-999 號重型機車沿仕絨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 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甲○○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自小客車 左前車頭因而不慎撞及吳敏琍所駕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吳敏 琍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挫傷、肝挫傷、骨盆骨折、腦震盪 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自行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簡明良,表明為肇事 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案經吳敏琍訴由屏東縣 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前揭時、地以約80至90公里之時速 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不慎撞及被害人吳敏琍所駕機車 ,致被害人受傷之情、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敏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駕駛機車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遭被告所駕車輛闖越紅燈撞及而受傷,其行 駛方向為綠燈之情、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蘇葵真於偵查中證 述案發當時仕絨路方向為綠燈之情。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 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駕駛人、機車駕駛



人查詢表各1 紙、現場照片34幀。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 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而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駕駛,又 闖越紅燈,致告訴人吳敏琍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 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自 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簡明良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 復闖越紅燈,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衡其犯罪動機、方法、生活狀況、 所生危害、過失程度重大,並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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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