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324號
PCDV,91,訴,1324,20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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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錢順發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整,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拾肆萬玖仟 伍佰陸拾壹元整,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陳明以提供現 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丁○○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參佰參拾柒萬元整,約定於每月十二日攤還本 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壹點壹伍計算,嗣後 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後之第一個約定攤付日 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壹點壹伍計算」〔參 見本院卷第九頁、第三五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 。
二、詎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 ,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據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約定,其債務應 視同全部到期,除自行處分其不動產受償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至八十 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利息「一八0三四七元」暨本金「000000 0元」外,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捌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聲明欄所示款項。
三、依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書立之消費者貸款契約第十三條約定 本案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見本院卷第二二頁〕。 參、證據:提出─
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書立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 八頁至第十一頁〕。
二、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貳件〔附本院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



三、被告丁○○之戶籍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 四、被告丙○○之戶籍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三0頁〕。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丙○○,原姓名「劉美玲」,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更名劉美『羚』,此有 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足稽〔附本院卷第三0頁〕,爰將之補正如人別欄。 貳、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書立之消費者貸款契約第十三條約定本案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在卷足參〔參見本院卷 第十三頁〕,本院即有管轄權。
參、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提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書立之消費者貸款 契約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貳 件」〔附本院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等為據,又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凡此情節,堪認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為真正。 貳、關於違約金部份:
一、兩造原約定於每月十二日攤還本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右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右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業 見前述,則迄「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始視為全部到期,自「八十 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據此,「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應指「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止」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指「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屬「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之期間,茲原告請求「自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年七月三十日止」按右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 約金,應無不可。
二、又原告所具附表〔附本院卷第六頁、第二六頁〕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請求「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請求「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右開利率計付違約金,致「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似重複計算 違約金。析索原告上開記載之真意,原告所訴之『六』個月,應係「自 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爰據其真意補正 如附表。




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壹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丙、假執行部份: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福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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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40
附表:
┌─┬────┬────┬────┬────┬───┬─────────┐
│編│原借款本│尚未清償│借款日期│年 利 率│被告應│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
│號│金 │本金〔即│及約定到│ │給付之├────┬────┤
│ │新台幣元│計算利息│期日 │ │利息及│按約定利│按約定利│
│ │ │、違約金│ │ │其計算│率百分之│率百分之│
│ │ │所據之本│ │ │期間 │十計算。│二十計算│
│ │ │金〕 │ │ │ │ │。 │
│ │ │新台幣元│ │ │ │ │ │
├─┼────┼────┼────┼────┼───┼────┼────┤
│一│0000000.│849561. │86/06/12│按原告之│自八十│自九十年│自九十年│
│ │ │ │〔約定到│基本放款│九年十│一月三十│年七月三│
│ │ │ │期日為民│利率加碼│二月三│一日起,│十一日起│
│ │ │ │國一百零│年率百分│十日起│至九十年│至清償日│
│ │ │ │六年六月│之壹點壹│至清償│年七月三│止。 │
│ │ │ │十二日〕│伍計息,│日止。│十日止。│ │
│ │ │ │。 │嗣後隨原│ │ │ │
│ │ │ │ │告基本放│ │ │ │
│ │ │ │ │款利率調│ │ │ │
│ │ │ │ │整而調整│ │ │ │
│ │ │ │ │,並自調│ │ │ │
│ │ │ │ │整後之第│ │ │ │
│ │ │ │ │一個約定│ │ │ │
│ │ │ │ │攤付日起│ │ │ │




│ │ │ │ │,改按調│ │ │ │
│ │ │ │ │整後之基│ │ │ │
│ │ │ │ │本放款利│ │ │ │
│ │ │ │ │率加碼年│ │ │ │
│ │ │ │ │率百分之│ │ │ │
│ │ │ │ │壹點壹伍│ │ │ │
│ │ │ │ │計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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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