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7年度,353號
PTDM,97,交簡,353,2008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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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甲○○於民國96年1 月27日1 時許」,應更正 為「甲○○於民國96年11月27日1 時許」;「血液酒精濃度 含量達250.65mg/dl 」應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1.25MG/L( 換算公式為:MG/DL 值÷1000×5) 」。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已於民國97年1 月2 日修正 公布,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比較,以修正前 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處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專科畢業,有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稽, 智識程度非低,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 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且與被害人鄭鵬雄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41條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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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