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355號
PTDM,96,訴,1355,200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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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明知黃介志(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1158號判處應執行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16年,後再 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 黃介志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其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與其之聯絡工具,竟於95年10月31日下午2 時 6 分39秒,由甲○○先以公共電話與黃介志之上開行動電話 聯絡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於當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屏 東縣萬丹鄉萬丹國中後方之產業道路處,由不知情之莊文蘭 騎乘車牌號碼OIZ ─302 號重型機車搭載甲○○,以邊騎乘 機車,一邊交易方式,將價值共計3,000 元之海洛因3 包( 分毛重各約0. 3公克、0.4 公克、0.8 公克,合計共為1.5 公克)販賣予甲○○。且上開事實,亦經甲○○黃介志被 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嫌之警詢、偵查中證稱明確 。嗣黃介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58 號案件審理,詎渠為使黃介志脫免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本院審理上開黃介志被訴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5 月1 日之審判期日,傳喚甲○○至 本院刑事第4 法庭作證時,就渠是否向黃介志購買毒品海洛 因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甲○ ○虛偽證稱:「沒有向在場被告買過毒品。... 賣毒品的人 綽號我都叫「老兄」,不是在庭被告。... 那天(即95年10 月31日)我是要去萬丹那邊買毒品,結果在萬丹國中後面那 邊碰到賣毒品的人,買了之後才又遇到被告。... 後來我要 去買針筒的時候,就碰到被告,我只是跟他打招呼,就被警 察抓到。」云云,而足以影響法院判斷黃介志有無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判決結果。惟甲○○上開虛偽證言不被 本院承審之合議庭所採,黃介志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之 事實,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58號案件判決有罪,並亦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案件、最



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 05 號案維持有罪判決而確定。二、案經本院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 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 已受確實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莊文 蘭、查獲警員黃豊盛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58號案件中向法 官所為之供述,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 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莊文蘭於檢察官偵查中具  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沒有跟黃介 志買過毒品,伊不敢確定,伊有買過二次,但是不認識是誰 ,伊忘記有沒有在檢察官那邊講過有向黃介志買過毒品云云  ,惟查:
㈠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向案外人黃介志聯絡購買毒品,以及 確實取得毒品,並隨後即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屏東縣 萬丹鄉○○路○ 段399 號萬丹加油站,為預先在上述產業道 路埋伏之警員黃豊盛循線查獲而供述上情,並扣得甫自黃介 志處購得之海洛因3 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陳稱明確 (見警卷第53至第56頁、偵卷第19至第21頁),且所述之細 節均完全一致,堪信屬實。
㈡被告於偵查中所為案外人黃介志確實於95年10月31日下午販 賣3,000 元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等證詞,經本院審 理95年度訴字第1158號一案時當庭勘驗偵訊光碟結果認,被 告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與檢察官所製作之上開偵訊筆錄大 致相符,被告始又證稱「我確實有這樣講」;又雖其依然改



稱「我所說買毒品之對象不是被告」云云(見本院95年度訴 字第1158號卷96年5 月1 日審理筆錄),但檢察官於偵訊中 曾提示4 張完全不同的人像照片供被告指認,經被告辨認後 ,亦明確指認被告係販賣毒品之人(見偵卷第21頁),且與 證人即當日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與案外人黃介志進行毒品 交易之莊文蘭所指認之照片相符(見偵卷第21頁)。足證被 告實際上清楚知悉該日確實向案外人黃介志交易毒品。 ㈢證人莊文蘭於95年10月31日當天下午在萬丹郵局附近碰到被 告,被告說有約朋友在萬丹國中那邊,要伊載他去,伊就騎 機車載被告至後面之產業道與案外人黃介志碰面,當時被告 與案外人黃介志係以機車併騎方式交談,後來被告遭警查獲 時,警方便從被告身上搜出3 包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莊文 蘭於偵查、本院審理95年度訴字第1158號一案均具結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20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58號卷96年5 月1 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黃豊盛於本院審理95年 度訴字第1158號一案所證「本案係有監聽情資得知他們交易 地點,他們接觸後併行騎車約30秒,時速約20公里,因距離 約有2 、30公尺左右,我不敢確定他們是否有人伸手交易毒 品,但抓到甲○○之後,他有說是向被告購買毒品,甲○○ 身上共搜出3 包毒品」(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58號卷96年 5 月1 日審理筆錄)大致相符;是若被告未於上開併行騎車 時向案外人黃介志購買3 包海洛因毒品,何以其甫與案外人 黃介志分開後不到10分鐘為警查獲時,即有遭查扣3 包海洛 因,並向警供述查扣毒品係向案外人黃介志所買?又當日自 被告身上所查扣之3 包海洛因,與案外人黃介志於同年11月 1 日下午4 時許,與其妻余毓秀共騎車牌號碼VUJ-301 號輕 型機車至屏東縣萬丹鄉○○路259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之 1 包海洛因,二者之外包裝特徵均屬相同(即用1 個大夾鏈 袋包著小包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黃豊盛於本院審理95年 度訴字第1158號一案中結證明確(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58 號卷96年5 月1 日審理筆錄)。縱上足見被告確實有以3,00 0 元向案外人黃介志購買海洛因3 包之情。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95年度訴字第1158號一案中改稱「95年10 月31日係先由證人莊文蘭騎車載伊,嗣在萬丹國中巷口路邊 ,其要莊文蘭先停車,其前往旁邊小房子購買毒品,並注射 毒品後,再叫莊文蘭載其前往購買針筒,其要莊文蘭停留等 待之時間約為3 、4 分鐘,嗣其於由莊文蘭載去購買針筒之 路上即為警查獲」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58號卷96年 5 月1 日審理筆錄),但此核與證人莊文蘭於本院審理95年 度訴字第1158號一案具結證述:「(問:當天你騎機車載甲



○○時,甲○○有無叫你停車,他去找另外一個人?)沒有 ,但他有叫我停車過,可是他只是站在我旁邊,並沒有去別 的地方。我印象中他都站在我車子後面」(見本院95年度訴 字第1158號卷96年5 月1 日審理筆錄)等情相違;參以證人 莊文蘭僅係偶然在路上遇到被告並順道搭載,其與案外人黃 介志並不相識(見偵卷第20頁莊文蘭具結證詞),更與本案 無利害關係,證人莊文蘭顯無必要故意為不實之陳述,故證 人莊文蘭證詞應較可採信,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95年度訴字 第1158號一案所證上情,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 ㈤被告於96年5 月1 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 58號黃介志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審理時出庭作證,經審 判長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於供 前具結,且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其是否向黃介志 購買海洛因一節,陳稱:「(問:你有無向在場被告買過毒 品?)沒有」、「(問:你的毒品來源?)我不認識那個人 ,我只買過二次。」、「(問:95年10月31日你有無和被告 見過面?)有,那天我施用毒品之後,有和被告打過招呼, 我們不是很熟悉。」、「(問:10月31日當天為何會碰到被 告?)我在萬丹國中後面樹林施用毒品之後,我要去尿尿, 後來我要去買針筒的時候,就碰到被告,我只是跟他打招呼 ,就被警察抓到,當時是莊文蘭載我去的。」、「(問:你 們碰面當時有無停車交談或是交付東西?)沒有。只是問候 一下就走了。」云云,有96年5 月1 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 5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可稽。被 告於此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與前述其確有向黃介志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不符,自屬虛偽。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有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欠佳 ,且其於前案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雖曾指證黃介志販賣海洛 因,惟嗣後之偽證行為使法院在確認事實上發生困難,對國 家司法權之行使仍有所危害,暨其於犯罪後迄本件審理時仍 矢口否認犯行,難謂已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其確曾於95年10月28日10時許 ,向黃介志購買海洛因,並於同年10月31日於警詢及同年11 月15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警訊筆錄 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是否於95年10月28日上午10時 許在萬丹國中後面產業道路附近向黃介志購買1,000 元代價



買海洛因1 包?)是,因為當時黃介志在附近,我遇到他, 我就向他買毒品。」等語明確;詎被告甲○○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96年5 月1 日15時30分許,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 58號審理程序中,就黃介志是否有販賣毒品之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問:你有無向在場被 告(黃介志)買過毒品?)沒有。」「(問:你為何在檢察 官偵訊時及在警詢時證稱有向被告買過二次毒品?)當時我 毒癮發作,警察問我是不是向被告買毒品。(問:為何在檢 察官偵訊時也證稱有向被告買毒品,你當時也有具結?)我 那時候只是看照片,我在警察局也有跟警察說我只有跟他拿 過二次毒品,我不確定是被告,我是因為朋友跟我說那個地 方有賣毒品,我才去的,我對那個地方不是很熟。」等語, 足以影響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而認被告涉有偽證罪嫌 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均證述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買海 洛因1 包,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5頁,偵卷第19頁),但 其嗣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58號黃介志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 案件審理時則證稱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伊者,並非被告 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58號卷96年5 月1 日審理筆錄 ),則被告陳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庛可指,又依據被告於偵 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58號一案所證「28日當天伊並未先 與被告相約,係伊先自枋寮搭車至萬丹,剛好路過萬丹國中 後面之某產業道路而碰到被告,就向被告買毒品」等情(見 偵卷第19-20 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58號卷96年5 月1 日 審理筆錄),以當時被告住居枋寮鄉,而案外人黃介志居住 林園鄉,則被告豈有不事先確定案外人黃介志有無在萬丹國 中附近,而逕行搭車前往碰碰運氣而購買毒品之理,是案外 人黃介志究竟有無於95年10月28日10時許販賣毒品予被告, 不無可議。
㈡證人黃豊盛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58號一案審理中雖證稱本 案係由澎湖查緝隊主辦監聽,由警方協辦等語(見本院95年 度訴字第1158號卷96年5 月1 日審理筆錄),然公訴人於本 院95年度訴字第1158號一案並未提出案外人黃介志於95年10 月28日涉犯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相關監聽資料,以供調查佐認 被告於警詢、偵查所陳上情是否足以憑信,則公訴人關於此 部分之起訴,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證 人甲○○之指證為真實,自難僅憑被告上開不利於案外人黃 介志逾警偵訊中之片面陳述,遽認案外人黃介志即有被訴此 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58號一案偵查中所



指證據,尚難認案外人黃介志於95年10月28日有販賣第一級 毒品與被告,故亦難以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95年度訴字第11 58號一案中所述其並未於95年10月28日向案外人黃介志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陳述為虛偽。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偽證犯行, 故被告此部分被訴偽證罪,應屬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潘正屏
法 官許蓓雯
法 官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坤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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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