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41 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68號
)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5649號),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刑,減為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甲○○於下列時、地,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盜電線之犯意, 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未扣案) ,著手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所 有之電纜線:
㈠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持上開兇器,在屏東縣車城鄉埔 墘村13之40號旁,將桿號為射寮高幹194 左分8 電線桿上 、屬台電公司所有、長約350 公尺之電纜線(型號為600V 交連PE電纜250MCM,重約464 公斤)剪斷後予以竊取(台 電公司損失約新臺幣﹝下同﹞77,330元),再以每公斤約 180 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安仔」之成 年男子。
㈡於95年10月間某日,持上開兇器,在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 13之40號旁,將射寮高幹194 左分5 電線桿上、屬台電公 司所有之電纜線剪斷後,因電線桿外長型鐵蓋無法移動, 故放棄竊取該電線而未遂(台電公司因施工修復而損失約 4, 000元)。
㈢於95年10月間某日,持上開兇器,在屏東縣恆春鎮寶靈宮 後方爬山路,將桿號為大光饋線112#1#右分電桿上、屬台 電公司所有、長約28公尺之電纜線(規格分為二種,其中 250MCM者,21公尺;2/0AWG者,7 公尺)剪斷後予以竊取 (台電公司損失約4,000 元),再以每公斤約180 元之價 格,出售予綽號「安仔」之男子。
㈣於95年10月間某日,持上開兇器,在屏東縣恆春鎮○○路 最南點800 標誌公尺旁,將台電公尺所有、長約32公尺之 電纜線(型號為交連PE電纜600V2/0AWG,)剪斷後予以竊 取(台電公司損失約2,900 元),再以每公斤約180 元之 價格,出售予綽號「安仔」之男子。
㈤於95年10月18日某時,持上開兇器,在屏東縣恆春鎮○○ 路段大光高幹126 號電線桿,將台電公司所有、長約16公
尺之電纜線(型號為交連PE電纜2/0AWG,重量為11.4公斤 )剪斷後予以竊取(台電公司損失約1,400 元),再以每 公斤約180 元之價格,出售予綽號「安仔」之男子。 ㈥於95年10月18日某時,持上開兇器,在屏東縣恆春鎮○○ 路段大光高幹123 號電線桿,將台電公司所有、長約20公 尺之電纜線(型號為交連PE電纜2/0AWG,重量為14公斤) 剪斷後予以竊取(台電公司損失1,700 元),再以每公斤 約180 元之價格,出售予綽號「安仔」之男子。 ㈦於95年10月20日某時,持上開兇器,在屏東縣恆春鎮○○ 路段寶靈宮大門旁大光高幹113 號電線桿,將台電公司所 有、長度分別為7 公尺(型號為交連PE電纜2/0AWG,重量 約為5 公斤)及21公尺(型號為交連PE電纜250MCM,重量 約為28公斤)之電纜線剪斷後予以竊取(台電公司損失約 3,900 元),再以每公斤約180 元之價格,出售予綽號「 安仔」之男子。
㈧95年10月21日某時,持上開兇器,在屏東縣恆春鎮○○路 220 號對面大光高幹102L1 電線桿,將台電公司所有、總 長約21公尺之電纜線(型號為交連PE電纜250MCM,重量約 為28公斤)剪斷後予以竊取(台電公司損失約3,300 元) ,再以每公斤約180 元之價格,出售予綽號「安仔」之男 子。
㈨95年10月23日某時,持上開兇器,在屏東縣恆春鎮○○○ 路6 號照利餐廳對面龍水高分37號電線桿,將台電公司所 有、長度分別為7 公尺(型號為交連PE電纜2/0AWG,重量 約為5 公斤)及21公尺(型號為交連PE電纜250MCM,重量 約為28公斤)之電纜線剪斷後予以竊取(台電公司損失約 3,900 元),再以每公斤約180 元之價格,出售予綽號「 安仔」之男子。
㈩95年10月24日某時,持上開兇器,在屏東縣恆春鎮○○路 61號前,即龍潭橋旁龍水高分22號電線桿,將台電公司所 有、長度為21公尺之電纜線(型號為交連PE電纜250MCM, 重量為28公斤)剪斷後予以竊取(台電公司損失約3,300 元),再以每公斤約180 元之價格,出售予綽號「安仔」 之男子。
於95年11月間某日,持上開兇器,在屏東縣恆春鎮○○路 87號旁,將屬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規格為交連PE電纜 600V250MCM)剪斷,惟因甲○○剪斷電線時設備發生爆炸 ,故放棄取走該電線而未遂(台電公司因復舊而損失600 元)。
於95年11月間某日,持上開兇器,在屏東縣恆春鎮○○○
路(台26線41.5公里處)之電桿上(地下電纜人手孔編號 BB89),將屬台電公司所有、長約303 公尺之電纜線(型 號:交連PE電纜600V2/0AWG黑黃2 條,重約215 公斤)剪 斷後予以竊取(台電公司損失約26,800元),再以每公斤 約180 元之價格,出售予綽號「安仔」之男子。 於95年11月間某日,持上開兇器,在屏東縣恆春鎮○○○ 路(台26線約41.5公里處)之人孔蓋內(現場座標為V804 6BC93) ,將屬台電公司所有、長約86公尺之地下電纜線 (型號為交連PE電纜600V2/0AWG黃黑2 條,重約61公斤) 剪斷後予以竊取(台電公司損失約7,600 元),再以每公 斤約180 元之價格,出售予綽號「安仔」之男子。 於95年11月間某日,持上開兇器,在屏東縣恆春鎮○○○ 路(台26線約41.5公里處)之人孔蓋內(現場座標為V804 6CC17) ,將屬台電公司所有、長約1877公尺之地下電纜 線(型號為交連PE電纜600V2/0AWG黃黑2 條,重約1,333 公斤)割斷後予以竊取(台電公司損失約16,600元),再 以每公斤約180 元之價格,出售予綽號「安仔」之男子。 甲○○於96年1 月24日警方偵辦另件竊盜案時,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行竊電纜線前,主動向 警方坦承上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事實欄一、㈠㈡㈢㈣部分)及由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 訴(事實欄一、㈤㈥㈦㈧㈨㈩部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惟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該規定之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 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放棄反對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及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所提出有關證人 戊○○、己○○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筆錄,業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上開卷內 筆錄作成時,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證人亦無可能受人情施壓 或干擾,警方或檢察官復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故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具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 力。經查,本件被告曾先後於「96年1 月24日警詢時」、「 96年8 月23日警詢時」及「96年8 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三 度就首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其警 詢自白之任意性,辯稱係遭警方刑求所致。惟其竟稱係分別 於「96年1 月24日」、「96月5 月21日」及「96年5 月23日 」三次遭警方刑求,並稱最後一次即「96年8 月23日」警詢 時未遭到刑求(本院卷第31頁背面),其所稱之刑求日期, 與其自白日期不相吻合。且經本院向其受羈押之臺灣屏東看 守所及竹田分監查詢結果,被告於96年5 月份在監在押期間 ,根本未曾由警方借提外出查案(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公務電話紀錄2 紙參照、本院卷第39、41頁),是其所 辯於96年5 月間遭刑求二次云云,顯屬虛構,無從查證。此 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所述之警員刑求方式及毆 打部位,前後均不一致,且差異甚鉅(如後述)。其於96年 1 月24日由警方借提外出調查案件,解還屏東看守所時,經 所方管理員丁○○檢查身體,並未發現任何異狀,被告亦未 向管理員表示曾遭警員刑求,此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並有屏東看守所檢查 登記簿影本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9頁),是以,被告辯 稱其遭刑求云云,顯無憑據,難以採信。再者,由證人戊○ ○於警詢中及證人謝輝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首開事 實,除事實㈡、㈣部分外,台電公司均未曾向警方報案。事 實㈠、㈢、㈤、㈥、㈦、㈧、㈨、㈩、、、、等部 分,甚至遲至96年2 月間,被告自白查獲後,台電公司才經 由警方告知,得知電纜遭竊。因警方事先不知何處電纜遭竊 ,除非被告自願坦承犯行並引領警方前往現場指認,警方顯 然無從以既有之報案紀錄刑求逼迫被告指認,被告所稱「警 方拿了200 多個案件要我挑一些承認是我作的,說我不承認 ,要把我丟到海底,還繼續打我,我害怕之才承認的。」云 云(96年偵字第1868號卷第27頁參照),顯屬無稽。綜上所 述,難認被告於警詢時有何遭受刑求情事,且因其自白內容 與台電公司電纜遭竊之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對其於檢察官偵查中 所為之自白,並未陳述係出於任何不正方法,亦核與事實相
符,依前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在偵查中坦承 犯行,是因為被警察刑求所致,在檢察官偵查中我一共被警 方借提出去3 次,警察每次都有打我,第一次是在96年1 月 24日、第二次是在96年5 月21日、第三次是96年5 月26日, 最後一次是8 月23日,除了最後一次沒有對我刑求以外,每 次都是內政部警政署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的警察對我刑求。第 一次刑求的地點是在恆春大光漁港海巡署的辦公室,警員拿 一個黃色牛皮紙袋把我頭部罩起來,然後拿書本直接打我的 背部、肚子、頭部,也有用書本放在我背後用拳頭打書,一 共有2 、3 人打我,因為牛皮紙袋上面眼睛的地方有挖洞, 所以我看得出來是何人打我的,打完後回到地檢署我有向檢 察官說我被刑求。第二次刑求的地點也是在同一個地方,是 哪個警察打我我講不出名字,但如果拿照片給我指認我就可 以認出,這次警察是用椅子打我的眼睛部位,打我的人叫「 簡仔」,他姓什麼我不知道,他是組長,警察也有叫被我檢 舉的同案被告乙○○、丙○○打我,他們都是打我眼睛、臉 部,借提回來後我也有向檢察官說我被刑求,檢察官是男的 ,我向檢察官說時檢察官還氣的手部一直發抖。第三次刑求 的地點也是在同一個地方,警察說我偷剪電線,就叫兩個被 害人打我,他們用拳頭打我肚子,是在海巡署的餐廳裡面打 我,這次警察沒有打我,借提回來後我有向檢察官講我被刑 求。這三次刑求,我有要求看守所的主管對我驗傷,但是沒 有帶我去驗傷,只有對我拍照,我也要求檢察官送我去驗傷 ,可是也沒有只有拍照片而已云云。經查:
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60005347號卷 第2 頁、96年偵字第1868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103 、 104 頁),核與證人戊○○(台電公司人員)、己○○( 台電公司人員)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電纜失竊情節 相符,復有台電公司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5 紙、 被告引領警方前往電線失竊地點指認時所拍攝之照片31幀 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被告於96年5 月分受羈押期間 (先後羈押在臺灣屏東看守所及竹田分監)未曾由警方借 提外出查案。被告自稱第二次遭警方刑求時(96年5 月26 日)受警方教唆毆打其身體之同案被告乙○○、丙○○2 人,於96年5 月份在監在押期間,亦未曾由警方借提外出 查案,此分別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39、41頁)、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97年2 月12 日屏分監總字第0970000151D 號函(本院卷第84頁)、臺 灣高雄看守所97年1 月31日高所總名字第0979000339B 號 函(本院卷第68頁)及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97年1 月30 日屏分監總字第0970000123D 號函(本院卷第61頁)等在 卷可稽,並經證人乙○○、丙○○2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第106 頁筆錄參照)。故被 告辯稱其於96年5 月21日及同年5 月26日由保三總隊警察 借提外出查案時,曾遭警方刑求及由警方教唆乙○○、丙 ○○毆打其身體一節,明顯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㈢又被告辯稱其於96年1 月24日由保三總隊警察借提出外查 案一節,固查確有其事(此有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97年 2 月12日屏分監總字第0970000151D 號函﹝本院卷第84頁 ﹞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本院卷第93頁﹞各 1 紙附卷可考),然其所稱遭警刑求一節,則有如下矛盾 可疑或與事實不符之處,亦難以採信:
①被告於另案偵查時曾就其被警察刑求一節自稱:「今天 (96年1 月24日)借提詢問警察,有二人在海巡署對我 刑求,... 一個警員『朝我肚子揍了一下,並推我去撞 桌子』,一直要我給個交代,但有的並不是我作的。.. . 我今天被借出去到恆春時,到他們的餐廳,他們問我 案件是不是我作的,我回答說不是我作的,他們其中就 有一人『往我肚子揍了二下,隨後又有一人用手打我頭 部』,並說要我擔一擔就對了。」(96年偵字第1868號 卷第19、20頁),惟於本案偵查中又向檢察官陳稱:「 保三總隊的警察後來借提我出去,... 對我刑求,『打 我腹部及胸部』,並拿了二百多個案件要我挑一些承認 是我作的,說我不承認,要把我丟到海底,還繼續打我 ,我害怕之下才承認的」(96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第2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第一次刑求的地點是 在恆春大光漁港那裡,是在海巡署的辦公室,警員拿一 個黃色牛皮紙袋把我頭部罩起來,然後『拿書本』直接 『打我的背部、肚子、頭部』,也用書本放在我背後用 拳頭打書,一共有兩、三人打我,因為牛皮紙袋上面眼 睛的地方有挖洞,所以我看的出來是何人打我的」(本 院卷第31頁背面)。其陳述之刑求方法、身體受毆部位 及毆打次數等重要事項,前後有明顯出入,此為疑點一 。
②被告於96年1 月24日該次由警方借提查案後解還屏東看 守所時,看守所人員檢查其身體之結果為「正常」,此
有台灣屏東看守所收容人出庭提訊暨返回檢查登記簿影 本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9頁)。證人即看守所管理 員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就「(法官問:就你的職務範 圍,在押被告返回監所後,要不要檢查被告的身體?) 要。我們要求被告的衣服全部脫掉,檢查被告的口腔、 肛門有沒有塞東西,外表有沒有外傷。如果沒有異狀的 話,我們會在檢查登記簿上註明『正常』,如果有外傷 的話,我們會另外製作筆錄。(法官問:依照96年1 月 24日被告甲○○的檢查登記簿記載,被告當天返所時, 應該沒有外傷?)如果記載『正常』,應該沒有外傷, 如果被告反應說他有內傷的話,我們也會註記在登記簿 上面。(法官問:根據紀錄你有沒有印象被告當天有跟 你反應,他被警察刑求?)沒有。」等情結證屬實(本 院卷第127 頁背面),因此被告辯稱受毆一節,尚乏憑 據。
③檢察官於96年8 月23日訊問被告時,曾問及:「今天警 察帶你外出查證,警察是否有對你刑求?」被告答:「 沒有。」檢察官又問:「警察帶你出去找電纜線之外裝 鐵盒子及塑膠是否有找到?」被告則答:「有找到。」 檢察官再問:「警察送的本件8 件竊盜案,你是否確實 有偷?」被告則答:「是。」檢察官復問:「這8 件竊 盜案你偷得贓物賣給何人?」被告則答:「綽號『安仔 』男子。」檢察官又問:「本案以外尚有6 件竊盜案, 如警卷甲○○犯罪一覽表第9 到14竊犯行,是否也是你 所為?」被告答:「是。」(96年偵字第1868號卷第10 3 頁),與被告當天在警詢中坦白之犯行並無二致,若 被告曾於96年1 月24日受警方刑求而自白,並認受有冤 屈,衡情無可能於7 個月後,在無任何刑求之情況下, 先後向警方及檢察官坦承犯行。
④據證人戊○○於警詢中及證人謝輝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可知:首開事實,除事實㈡、㈣部分外,台電公司均 未曾向警方報案。事實㈠、㈢、㈤、㈥、㈦、㈧、㈨、 ㈩、、、、等部分,或因施工中,尚未供電, 或因在管線末端,無用戶報案,故台電公司遲至96年2 月間,本案查獲後,經警方告知,始知電纜遭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60005347號 警詢卷第6 頁至第9 頁筆錄、96年偵字第5649號卷第89 頁至第92頁警詢筆錄及本院卷第137 頁、第138 頁參照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復就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結 證屬實(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筆錄參照)。因此
,在警方不知何處電纜遭竊之情形下,除非被告自願坦 承犯行,並引領警方前往現場指認,警方應無從以既有 之報案紀錄刑求逼迫被告指認,被告所稱警方曾拿出二 百多件案件刑求其承認云云,顯屬無稽。
⑤證人乙○○及丙○○2 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曾於 96年1 月間目睹被告遭警察毆打云云(本院卷第103 頁 至第106 頁)。惟證人乙○○所證:「我有看到一個叫 『謝典龍』的警員拿木椅丟甲○○,我不確定他為什麼 要拿椅子丟。」及證人丙○○所證:「警察說他們需要 成績,拿出一張單子,裡面列有400 多件案件,叫我們 承認幾件,我們都叫他『簡仔』,... 我們不承認,他 就拿椅子打被告,打到他的臉。我親眼看到警察用椅子 打被告一下,但拳頭打幾下我不知道。」等語,與被告 歷次所稱遭警刑求之方式均不相同,無從認為被告曾遭 警員以丟擲木椅之方式刑求而自白,進而推翻被告於警 詢中自白之效力。
㈣綜上所論可知,被告所辯均非實在,應為臨訟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本件積極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 帶即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甲 ○○用以行竊之破壞剪雖未扣案,然此等破壞剪通常為金屬 製品,且可供剪斷電纜線,衡情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所稱兇器。核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14次持 破壞剪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之行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 之竊盜電線罪,其中編號㈠、㈢、㈣、㈤、㈥、㈦、㈧、㈨ 、㈩、、、各次犯行,被告均係攜帶兇器為之,且既 遂得手,故均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既遂罪處斷;另編號㈡、各次,被告雖係攜帶兇器為之 ,但於行竊中途,分別因鐵蓋無法移動或設備發生爆炸而未 能得手,故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於事實欄編號 ㈡、部分所載時地之竊盜犯行均尚未得手,而認被告應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處斷,尚 有未洽,惟因仍適用同一法條,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互異,並無 密接關係,非為接續犯,應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62條所 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
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且 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 因此,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 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88年度台上字第 877 號判決)。本件被告於警方偵辦另件竊盜案時,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行竊電纜線前,主動向 警方坦承首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雖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 前詞,否認犯行,惟依現行刑事訴訟制度,被告並無自證己 罪之義務,故即使其嗣後否認犯行,仍不足以動搖此前自首 之效力,而被告既曾自首,為鼓勵其勇於面對現實,承擔責 任,且因而使台電公司發現並修復受損之電路,減少損害之 擴大,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之14罪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偽造貨幣、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端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數量, 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一度坦承犯行不諱 ,惟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異前詞,飾詞置辯,毫無悔意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又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 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故依該條例規定減刑2 分之1 後,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行為時已滿30歲,四肢健全,年富力強,倘循正 途,謀生非難,惟竟不思向上,反覆多次竊取台電公司之電 纜線,變賣得財供己花用,行竊次數甚為頻繁,顯有犯罪習 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 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 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5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減 得 之 刑 │
│號│ │ │ │
├─┼──────┼────────┼────────┤
│1 │如事實欄㈠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伍月。 │
├─┼──────┼────────┼────────┤
│2 │如事實欄㈡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參月。 │
├─┼──────┼────────┼────────┤
│3 │如事實欄㈢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伍月。 │
├─┼──────┼────────┼────────┤
│4 │如事實欄㈣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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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如事實欄㈤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伍月。 │
├─┼──────┼────────┼────────┤
│6 │如事實欄㈥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伍月。 │
├─┼──────┼────────┼────────┤
│7 │如事實欄㈦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伍月。 │
├─┼──────┼────────┼────────┤
│8 │如事實欄㈧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伍月。 │
├─┼──────┼────────┼────────┤
│9 │如事實欄㈨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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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如事實欄㈩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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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如事實欄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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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如事實欄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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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如事實欄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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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如事實欄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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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各項宣告刑下,均另諭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註│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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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