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54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
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6年6 月25日屏監違字第裁
82-V00000000、82-V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 月 27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號KY—2448號自小客車搭載李翠華 、陳李欸2 人,沿台26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台26線枋山段 1.5 公里處之閃黃燈路口左轉,因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且因此肇事致陳李欸死亡等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及第61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 元及吊銷駕 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3 項規定裁處1 年內禁考。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上開路口左轉之前,已開啟左轉方向燈 並於路口處停止,查看對向有無來車,但當時對向內側車道 ,因中央分隔島上交通號誌及植物阻擋視線,僅能查見接近 路口70公尺內(約現場中央分隔島3 根路燈之間距)並無車 輛,外側車道則是有車即將經過該路口,其待該車通過後, 始啟動車輛前進,其自小客車當時已轉向而橫越該對向內側 車道,係對向內側車道黃智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突然攔腰撞 上,其已遵守交通法規左轉,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顯有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者, 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點數1 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而汽車駕駛 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項 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6年2 月27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號KY—2448號 自小客車搭載李翠華、陳李欸2 人,沿台26線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台26線枋山段1.5 公里處之閃黃燈路口處,欲左
轉往龍峰寺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黃 智玲駕駛車號WK-5975 號自小客車,沿台26線對向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經過此交岔路口時,亦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減速,而以高速通過此路口,致使異議人及黃智玲 見狀均閃避不及,黃智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方因此 撞擊異議人上開自小客車右後方,致被害人陳李欸傷重不 治死亡,被害人李翠華則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3 、4 、 5 、6 肋骨骨折、右手臂撕裂傷併縫合、左腳挫傷之傷害 ,而異議人亦受有外傷性頸椎半脫位併不穩定之傷害之事 實,業經異議人於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28號案件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智玲於警詢、偵訊、本院97年度 交訴字第28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相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相片 、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臺 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可資 佐證,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28號案件全卷審 閱訛,異議人前開辯解顯屬無據,佐以異議人上開過失駕 車肇事致人於死之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8號審 理結果,認其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判處有 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在案之事實, 有判決書1 份附卷可參,堪認異議人駕車確有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且此違規行為與被害人陳李欸之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述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且因此肇事致人死亡,原處分 機關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第61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67條第3 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決 異議人罰鍰900 元併記違規點數1 點,另吊銷其駕駛執照 、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洵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 維持。異議人執持上揭情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 分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