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18號
ILDV,97,重訴,18,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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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富邦財務(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家賓律師
被   告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丁○○乙○○應各給付原告港幣肆佰陸拾參萬捌
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港幣肆佰陸拾貳萬肆仟參佰零捌元部分,
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四計
算之利息,暨其中港幣貳仟捌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又如前
開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給付
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參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係依香港法律成立之法人,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
但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香港、澳門之公司在台
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自因上開規定
之準用而具有準外國公司之性質。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
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
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著有明
文。而本件原告既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香港公司,有駐
香港中華旅行社驗證之原告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乙紙在卷可
憑,是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仍不失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一)訴外人德銘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德銘公司)
與原告訂有租賃契約,被告丙○○丁○○乙○○則為訴
外人德銘公司與原告所定租賃協議之保證人。依原告與訴外
人德銘公司所定之租賃協議內容所載,自民國96年6 月29日
起,德銘公司應於每月29日給付原告租金『港幣(下同)』
177,858 元。然德銘公司自96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契約所
定將租金按時繳納與原告。依租賃協議第4.5條、第18.1 條
及第16.1條之約定,德銘公司未依約向原告繳納租金,原告
即得請求為保證之被告丙○○丁○○乙○○,應給付原
告含未到期共計26期之租金4,624,308 元及自次日即96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公曆月4%利率計算之利息;(二
)另依租賃協議第13條及第18.1 條之約定,原告為實現租金
債權或為實現依該租賃協議對承租人所能請求之債權,所支
出之費用與開支,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訴訟上文件公證之費
用2,840元,及依據上開租賃協議第4.5條規定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公曆月4 %利率計算之利
息;(三)另德銘公司依租賃協議,原應於96年7 月29日、96
年8月29日、96年9月29日給付原告之租金,卻分別遲至96年
8月6日、96年9 月18日及96年10月17日始支付與原告,依租
賃協議第4.5條及第18.1 條之約定,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該
月租金之遲延利息共計10,909元。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協議
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如數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四、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 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債之關係 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 件原告既係香港地區法人,而被告均係本國籍人,租賃標的 物所在地為大陸地區,惟依上開租賃協議(lease agreemen t )第19.21條及保證書(letter of guarantee)第27條已 約定本件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解釋及判斷應依據香港法律, ,則本件契約自應依上開當事人之意思定其應適用準據法為 香港地區法律,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德銘公司於96年6 月29日邀同被告丙○ ○、丁○○乙○○為保證人,簽立租賃協議(leaseagree ment )及保證書(letter of guarantee),惟德銘公司自 96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依約其餘各期租金已視



為全部提早到期,原告並另行支出追償之公證費用港幣2,84 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租賃協議(lease agreement)及 保證書(letter of guarantee)各1件、張永賢律師行收據 1 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 所提證物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德銘公司於96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租金,依約已視為全部提早到期,依兩造所簽租賃協議 (leas eagreement)及保證書(letter of guarantee)之 約定,原告得請求為保證之被告應各給付已全部到期之26期 未付租金計4,624,308 元、逾期利息10,909元,及原告所支 出訴訟上文件公證費用2,840元,合計4,638,057元,即屬有 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協議(leaseagreement)及保證書( letter of guarantee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4,638,057元,及其中4,624,308元部分自96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4%計算利息,另其中2,840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利率4 %計算之利息,暨前開被告中之任一被告如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考量本案情形及金額 ,爰依職權為被告另得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裁判費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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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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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78,584元 │原告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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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財務(香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銘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