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不成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7年度,8號
ILDV,97,家訴,8,2008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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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 婚姻關係不成立(先位聲明)及判准兩造離婚(備位聲明) ,核其性質係相同原告對相同被告,主張二個理論上不能相 容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預備訴之合併」,揆諸首開 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先位聲明: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 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   第9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國97年5月23日以前 仍然有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參照)。又「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 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已依戶 籍法為結婚登記,則彼等婚姻關係自應視為合法有效。倘 當事人一方否認此一推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規定自應由否認之一方就所主張未經舉行結婚公開 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形式要件舉證證明之。倘不能舉 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否認之當事人 之請求」、「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九百 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 定其已結婚』,乃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 定。本件兩造間既已依戶籍法之規定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 辦妥結婚登記,自應推定其已結婚。被上訴人如否認兩造 間曾已結婚,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乃原審 僅以上訴人所舉證人不足以證明兩造有舉行公開之儀式,



即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殊與證據法則有違。復按民法第九 百八十二條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 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 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在非所問。上訴人陳稱事後補行宴 客,倘非虛妄,而該宴客,如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 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 所謂拜天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 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2534號、86年度臺上 字第14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月3日協議離婚後,又於96年5月 27日在被告二姊夫林勇傑位於羅東鎮某處私人辦公室簡 單書寫結婚證書,當時僅有兩造、被告大姊、二姊、二 姊夫在場,並無任何公開儀式,亦未穿著禮服,僅於嗣 後之96年6月7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於96 年5月27日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或宴客,原告家人 亦無人參與,其等結婚並未具備法定方式,縱已為結婚 登記,仍不得視兩造之婚姻關係有效成立等語,固有證 人即原告之繼父吳萬興到庭證述「(問:兩造第二次結 婚的事情是否知悉?)我完全不知道,我是民國70年間 與原告的媽媽結婚,兩造第一次結婚我有參加,後來離 婚我也知道」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之二姊夫林勇傑 於本院行隔離訊問時證述「(問:林勇傑的名字是否你 簽的?章是否你蓋的?)是的,結婚證書是當天下午3 點左右在羅東鎮○○路371號12樓永旭保險經紀人公司 寫的,當時除了原告、被告之外,還有我、我太太黃心 蘭及被告的大姊黃春蘭在場,除了黃進財的簽名、蓋章 是黃心蘭所為,其他都是他們本人簽名蓋章,當時我全 程在場,晚上我作東請他們在公司的斜對面巨鼎活蝦餐 廳吃飯,請他們吃飯的意思是說要見證兩造第二次結婚 ,兩造都同意這樣就好了,先將法定的程序做完,未來 要怎麼做再說」等語;證人即被告之父黃進財於本院行 隔離訊問時證述「(問:黃進財的名字是否你寫的?黃 進財的章是否你蓋的?)我的名字是黃心蘭幫我寫的, 章是我的,寫這張結婚證書的時候我沒有在場」、「( 問:後來有無結婚的公開儀式及宴客?)後來有在羅東 鎮○鎮道路旁的餐廳用餐,往羅東運動公園的方向,那 家餐廳的名字我已經不記得了,那天吃飯的意思是兩造 又在一起了,將這個儀式弄好,當天在場的有我、我太 太、還有兩造、我女婿林勇傑、女兒黃心蘭黃春蘭、 沒有其他人」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大姊黃春蘭於本院行



隔離訊問時證述「(問:黃春蘭的名字是否你簽的?章 是否你蓋的?)是的,是在公正路上一個大樓12樓我妹 婿的公司寫的,當時在場有兩造、我妹妹、妹婿林勇傑 ,總共5個人,黃進財的名字是黃心蘭寫的,後來有去 公正路上的巨鼎活蝦餐廳用餐,吃飯的意思是說妹婿林 勇傑請吃飯,兩造又結婚,有慶祝的意思,在場的除了 剛才說的5個人外,還有爸爸、媽媽也在場,他們都將 這個事情放在心上,不願意讓大家知情,很低調,因為 畢竟是第二次婚姻」等語;證人即被告之二姊黃心蘭於 本院行隔離訊問時證述「(問:黃進財的名字是否你簽 的?)黃進財的名字是我寫的,章是我爸爸黃進財的, 結婚證書在公正路一品大廈12樓永旭保險經紀人公司寫 的,當時在場的有兩造、我、黃春蘭林勇傑五個人, 之後有一起去巨鼎活蝦餐廳吃飯,是我先生林勇傑請的 ,請的意思是說慶祝兩造結婚又在一起,吃飯的時候除 了5個人,還有我爸媽、我們姊弟的子女也在」等語。 經核4位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故原告雖主張結婚證書 上「證婚人」黃進財之簽名係由黃心蘭代為書寫而質疑 該簽名之效力,及兩造結婚未著婚紗而質疑當日宴客非 屬結婚之公開儀式;惟本院認結婚證書上證婚人欄位之 簽名及蓋章雖非黃進財本人所為,然黃進財既於宴客時 00在場見證兩人結婚,並不失其為證人之法律地位,況 扣除黃進財,在場見證兩造結婚者至少亦在2人以上, 堪認兩造結婚所需「二人以上之證人」之法定要件並無 欠缺;再兩造於羅東鎮○○路上之餐廳因結婚而宴客, 已屬定式之禮儀,並足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至於當時 兩造有無穿著婚紗、現場有無懸掛喜帳,要不影響結婚 宴客符合「公開儀式」之性質。
三、綜上所述,兩造既有結婚之公開儀式,且有2人以上證 人之見證,其等之婚姻關係自屬合法有效。從而,本件 原告既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參照前揭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其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不成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備位聲明:
一、原告主張被告慣以暴力相向,動輒以「賤女人」稱呼原 告,令原告深感毫無尊嚴可言,兩造長子黃靈以被告為 榜樣,對原告亦不甚尊重,實令原告甚為心痛;又被告 非但對原告施以精神暴力,更不時毆傷原告,夫妻間毫 無情義可言,原告實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 同居之虐待,並不限於身體上之虐待,即精神上之虐待 亦屬之;惟所謂「精神上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 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 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 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夫妻間偶然之口角、爭吵,若未逾 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應不屬於不堪同居之虐待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證人吳萬興到庭證述「(問 :兩造感情如何?)原告回娘家都對我們訴苦說被告對 她家暴,我自己沒有看過」等語;惟查,吳萬興係原告 之繼父,既未與兩造共同生活,其所知均係來自原告之 轉述,而非其本人之親身見聞,其所為證詞實不能認有 何證據價值;而兩造之子女黃靈、黃恩雖陳述看過兩造 打架,但均係原告先動手等語;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之 受虐事實,即未再舉證以實其說。綜上,被告或曾與原 告發生過言語、肢體衝突,惟本院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 方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 其他情事,並無法認定原告確受有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 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 請判准離婚,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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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