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15號
ILDV,97,婚,15,200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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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6月22日結婚,詎被告 自91年年底無故離家出走後,即未曾與原告聯絡,音訊全無 ,拒不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且兩造分居逾5年,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 實,已無破鏡重圓之可能,自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該事由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昌志即原告之弟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原告與被告結婚後有與我同住,被告是91年年 底直到現在都沒有回家。被告離家到現在,我沒有接過被告 的電話。從兩造結婚到被告離家這段期間,我沒有看到過原 告毆打被告,也沒有看過他們爭吵。」等語(見本院卷第38 頁至第3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或抗辯,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堪 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 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 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無故於91年年底離家迄今,均未履行同居義務,已



如前述,且被告皆未與原告聯繫,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情 事,復經合法通知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要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 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 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 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 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 ,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 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併此敘明 。
肆、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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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