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12月12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提供其對於聲請人債務之擔保,設 定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 期自95年12月12日起至97年12月12日止,債務清償期為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且無利息、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在案 。而相對人於95年12月11日邀同邱成松為連帶保證人,向聲 請人借用1,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6年12月11日,並 定有借款契約書。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 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借款契約 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思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