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31號
ILDV,96,訴,231,2008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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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7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執字第五七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所製作分配表,就訴外人江富金所有不動產賣得之價金,應受分配金額更正為如附表分配表所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 出書狀,聲明異議。」、「其有為反對之陳述者,應通知 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 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 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 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 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0條之1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所明定。查鈞院95年度執字第5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不動產拍賣後,執行法院就拍賣所得價金,原於民 國96年6月25日作成分配表,定期96年7月20日分配,該分 配表於於96年6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即於96年7月17日具 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陳述意見),執行法院發函轉知 被告,被告旋於96年7月27日具狀表示反對,執行法院於 96 年7月30日通知原告應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該通知於96年8月3日送達原告,原於遂於96年8月10日向 鈞院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所為前開異議、起訴,未逾分配 期日起10日之法定期間,自合於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為訴外人江富金之胞妹,其所持訴外人江富金簽 發之本票到期日均為93、94年間,惟被告於本票到期後卻



遲不聲請強制執行,卻於原告95年1月26日向鈞院聲請強 制執行後,始於95年6月16日向鈞院聲明參與分配,被告 債權皆非優先債權,鈞院執行處並不會通知被告,其從何 得知江富金財產即將遭拍賣,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必 係被告與訴外人江富金為損害原告債權之虛偽債權。(三)被告抗辯其對訴外人江富金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合計 新台幣(以下同)5,300,000元之債權存在,被告雖另提 出銀行存款單及本票影本為佐,惟被告所附四張存款存根 所存入之戶名均為「富山油漆行」及「富山企業社」,且 其中台北銀行收款存根日期為92年9月18日與被告所據以 參與分配之本案發票日不符,顯見被告應與「富山油漆行 」及「富山企業社」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與被告所據 以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無關,亦即被告與訴外人江富金間 ,應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偽稱係對訴外人江富金有上開 債權而聲明參與分配,要屬非是。
(四)被告既對訴外人江富金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依法即不得 受分配,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所得受償之執行費42,400 元及票款1,603,935元,應全部剔除,全數分配予債權人 乙○○,亦即,原告所得分配金額應為原分配金額789,14 5元加上1,646,335元,合計為2,435,480元,爰依法起訴 並聲明: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78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96年6月25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次序⒈參與分配債權人即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42,400元及 次序⒎參與分配債權人即被告1,603,935元應予剔除為零 ,不得列入分配。次序⒍原告應分配金額應更正為2,435, 480元,不足額應更正為520,488元等語。二、被告抗辯:
被告與訴外人江富金確有上開債權係存在,此有被告分別於 91年3月1日、91年12月5日、92年5月28日、92年9月18日匯 款之存款存根聯四紙,及訴外人江富金所簽發之本票四紙可 稽。而查,被告與訴外人江富金乃為胞兄、胞妹至親關係, 訴外人江富金乃因週轉之需向被告借取款項,雖屆期未還, 被告未立即依循法律途徑予以請求,亦屬人情之常,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言,要難空言指稱被告與訴外人江 富金之債權債務關係屬「虛偽債權」。又查,「富山油潻行 」與「川富企業社」均係由訴外人江富金擔任負責人之獨資 營業名稱,其主體主即訴外人江富金,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 可參,從而被告於人借出款項時於存款單戶名欄分別載為「 富山油潻行江富金」、「川富企業社江富金」,乃與事實相 符,應無可質疑之處,原告以此遽認被告與訴外人江富金



間並無債權債務,實有誤會。末查,原告於起訴狀中所稱「 其中台北銀行收款存根日期為92年9月18日,與甲○○所據 以參與分配之本票發票日不符」云云,應係出於95年度票字 第165號本票裁定中之附表就該紙本票發票日誤載所致,併 予陳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兩造協議整理爭點,並經兩造同意後本件爭點如下: 被告參與分配之票款債權,是否業經訴外人即被告債務人江 富金即富山油潻行、川富企業行清償完畢?茲審究如下:(一)原告主張被告就本院95年執字第5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所據以參與分配之債權5,300,000為虛偽債權,為被 告所否認,則就上開債權存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而查,被告持有訴外人江富金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本票四紙,確有分別於所示之發票日依所示之票面金 額匯至「富山油潻行江富金」、「富山油潻行」、「川富 企業行江富金」乙節,有被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 根聯三紙及台北銀行無摺存入收款存根一紙在卷足憑(卷 16、17頁),而富山油潻行及川富企業社均係訴外人江富 金獨資開設乙節,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二紙在卷可稽。再 佐以原告前以被告對訴外人江富金上開債權係屬虛偽,向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已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確定,有 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從而,被告主張對於訴外人 江富金確有5,300,000債權存在之事實,應可採信。原告 徒以被告與訴外人江富金係兄妹關係,遽認被告對江富金 之債權係屬虛偽債權云云,顯屬速斷,並無足採。(二)原告又主張,訴外人江富金曾於93年8月31日匯款1,100,0 00元至被告帳戶,以清償所欠被告上開債權,並提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埔墘分行96年11月5日北富銀埔墘存字第 09600016800號函附之川富企業行(帳號:000000000000 )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台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代傳票)、台北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卷第58 、60、112頁)為憑,被告對於訴外人江富金於上開日期 匯款1,100,000元至其帳戶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訴 外人江富金所匯該筆款項係清償所欠其他借款云云,惟被 告對此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並無可 採。從而,訴外人江富金應有就所欠被告上開5,300,000 元之債務已經清償1,100,000元之事實。從而,原告之訴 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 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 抵充。二 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 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 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 ,儘先抵充。三 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 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 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分別 為民法第321條、第322條、323條所明定。經查,訴外人 江富金就其所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合計5,300,00 0元債務已經清償1,100,000元,惟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 已如上述,且訴外人江富金清償時,並未指定應抵允之債 務,則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第323條之規定,應先抵充 附表一編號3之債務500,000元及至93年8月31日清償日止 之利息7,890元,次再抵充附表一編號4之債務500,000元 ,再就餘額92,110元(1,100,000-500,000-7,890-500 ,000 =92,110元)抵充附表一編號2所示債務700,000元 ,餘額則為607,890元。據此,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8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96年6月25日分配表次序7,被告受分 配之債權原本500,000元、債權期間93年5月28日、利息85 ,151 元,應予剔除,次再剔除受分配之債權原本500,000 元、債權期間93年9月18日、利息75,863元,再就受分配 之債權原本700,000元扣除92,110元並剔除利息,再就餘 額607,890元及利息受分配。末查,訴外人江富金既已清 償被告1,100,000元債務,則被告參與分配債權之執行費 即應扣除清償部分,再就餘額4,200,000元繳納執行費33, 663元。從而,原告之訴就被告所繳執行費於8,737( 00000-00000=873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式均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楨森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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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 息│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起 算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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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1年3 │3,600,000 │94年2 │94年2月28 │TS154735│
│ │月1日 │元 │月28日│日 │ │
├──┼───┼─────┼───┼─────┼────┤
│2 │91年12│700,000元 │93年12│93年12月5 │TS154737│
│ │月5日 │ │月5日 │日 │ │
├──┼───┼─────┼───┼─────┼────┤
│3 │92年5 │500,000元 │93年5 │93年5月28 │TS154743│
│ │月28日│ │月28日│日 │ │
├──┼───┼─────┼───┼─────┼────┤
│4 │92年9 │500,000元 │93年9 │93年9月18 │TS154750│
│ │月18日│ │月18日│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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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