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1號、94年度偵緝字第116號、第
117號、第118號、第176號、94年度發查偵字第46號、95年度偵
緝字第70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聖翔(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余大哥」之成年男子、邱美珍(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何玉 雲、游雅菁(業經本院以93年度羅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廖嘉玲(業經本院以93年 度宜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彭朋 友(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年確定)、甲○○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林珠銀、 許鼎恩、吳傳文(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周而標(業經本院以93 年度羅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周文安、 陳梅星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詎甲○○、林聖翔、「 余大哥」、邱美珍、何玉雲、游雅菁、廖嘉玲、彭朋友、8 人為使林珠銀、許鼎恩、吳傳文、周而標、周文安、陳梅星 6人得以假結婚後之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名義申請進入臺灣 地區工作,「余大哥」先以每1假結婚人頭約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之佣金,由林聖翔、邱美珍在臺灣地區尋找假結 婚之人頭即甲○○、何玉雲、游雅菁、廖嘉玲、彭朋友後, 再由「余大哥」支付假結婚之人頭每人3至4萬元不等之人頭 費,另大陸地區人民林珠銀、許鼎恩、吳傳文、周而標、周 文安、陳梅星則支付10萬元不等之代價給「余大哥」作為安 排假結婚進入臺灣地區之費用。林聖翔、「余大哥」、邱美 珍、甲○○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 絡,並與林珠銀基於行使使公務員於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概括犯意聯絡,在林聖翔及邱美珍之安排下,先由邱美珍於
民國92年8月24日帶甲○○至高雄國際航空站(下稱小港機 場)搭乘飛機出境,轉機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林聖翔 隨後於92年9月1日由小港機場出境,轉機至大陸地區福建省 福州市與邱美珍會合,林聖翔與邱美珍即安排甲○○與林珠 銀於92年9月4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甲○ ○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2241 號結婚證明書後,即於92年9月26日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取得(92)核字第050697 號證 明書,使林珠銀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分。嗣甲○○於92年9 月7日回臺後,於92年10月1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出 具之證明書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填具不實之「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上審 查後,將不實事項載於該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足以生該 管公務機關對於具保人管理之正確性。甲○○復於同日持上 開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公證書至花蓮縣光復鄉戶政事務所(起 訴書誤載為宜蘭縣光復鄉戶政事務所),填具不實之結婚登 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林珠銀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 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 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此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 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 管理之正確性。再於92年10月18日由甲○○檢具上開「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之許可,經 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許可核發林珠銀之「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旅行證」,林珠銀乃於92年11月27日搭機至桃園國際機 場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經游雅菁於其非法使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犯罪被發覺前,向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公 正派出所自首,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機動查緝隊報請暨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林聖翔、邱美珍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見94年偵字第311號卷 一第70頁、94年偵緝字第118號卷第16、19頁)。而林聖翔 、邱美珍等人帶同臺灣地區人民何玉雲、游雅菁、廖嘉玲、 彭朋友、甲○○等人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亦據證人林珠 銀(參見96年度訴緝字第15號卷第53、54頁)、游雅菁(參 見93年度他字第429號卷第80頁、94年度偵字第311號卷一第 67頁)、廖嘉玲(參見94年度偵字第311號卷一第67頁)、 彭朋友(參見94年度偵字第311號卷一第68頁)、何玉雲(
參見94年度偵緝字第176號卷第16頁)等人證述在卷。此外 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福州市公證處榕公證內民字第12241 號結婚證明書影本、海基會92年9月26日出具之(92)核字 第050697號證明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影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各1紙,及 被告之入出境電腦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證(參東局二十機字 第0940000708號卷第43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50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95 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且所 謂法律變更,應指法律適用之實質變更,即刑法規範狀態之 變更,對行為人方有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故若 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自應逕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法律,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必要。茲就本件被告所犯罪名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析述如 下:
㈠刑法第216、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定有罰金刑。而 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 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臺幣為3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是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一修法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 預備共同正犯,以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惟本件被告就 前開犯行,均非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 佈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 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法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 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 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 經換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㈥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關於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 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 29日修正公布,關於該條例第79條第1項於同年12月31日施 行,該條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 正前規定處斷。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 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91年9月11日修正發布之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主要係為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並兼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父母子女、配偶間之感情聯繫而 設,大陸地區人民如事實上不具此身分關係,在無結婚之真 意下,卻以不實身分申請來臺致主管機關誤核發許可而進入 臺灣地區,以規避上開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 管制,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其以違反法秩序之非法方法即提 供不正確資訊,藉此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又 被告於取得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保證書後,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公務員行使, 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與林聖 翔、邱美珍、「余大哥」間,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及被告與林珠銀、林聖翔、邱美珍、「余大哥 」關於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為讓大陸地區人民林珠銀來臺 ,先後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花蓮縣光復鄉戶政事務所 ,致使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惟被告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以假結婚之非 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依其犯罪之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 前開犯行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惟依同條例第5條規 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 本條例減刑。」被告於該條例施行前經本院以95年宜院瑞刑 智第118號發佈通緝,於97年3月27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縣吉 安鄉吉安村為警緝獲,依上開規定,被告前開犯行不得予以 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