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87號
ILDM,97,訴,187,200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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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137號),
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鄧晴馨
  書記官 吳文雄
  通 譯 陳其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扣案 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外 包裝袋壹只沒收。
二、事 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 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7年1月24日下午 1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頭城鎮○○路78號住處,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7年1月26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宜 蘭縣頭城鎮○○路與開蘭東路口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 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1198公克)。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吳文雄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文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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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