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己○○
丁○○
乙○○
被 告 甲○○
國民
丙○○
國民
戊 ○
庚○○
國民
辛○○
巷74號
國民
壬○○
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駁回聲請再議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51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己○○、丁○○、乙○○以被告甲○○ 、丙○○、辛○○、庚○○、壬○○、戊○涉犯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5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 度上聲議字第51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 業資格認定暨審查辦法第7條規定,農會理監事候選人資格 審查小組於審查時,係在認為必要時,始指派人員至現場進 行查證。而宜蘭縣礁溪鄉農會第15屆理監事候選人資格小組 之審查過程,與會之7名資格審查小組委員依提供之書面資 料審查,已知悉聲請人乙○○符合理事候選人資格,無指派 人員現場查證必要;㈡聲請人乙○○並非礁溪鄉農會第15屆 理事、監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之委員,而該審查小組委員 共7人,係採合議制,聲請人己○○及丁○○並無足影響審 查認定。被告甲○○、丙○○、辛○○、庚○○、壬○○及 戊○為拉下聲請人乙○○理事資格,以遂其等奪取農會經營
權之目的,捏造事實誣指聲請人等偽造文書;㈢縱被告等人 質疑聲請人乙○○所持有宜蘭縣礁溪鄉○○段1181之2地號 土地非實際從事農業使用,亦僅需針對聲請人乙○○而提出 偽造文書之告訴即可,被告卻捏造聲請人己○○、丁○○與 聲請人乙○○具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辯稱 並未提出誣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原檢察官未加詳查,率為 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前開不起訴處分竟予維 持,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為此,爰於法定期間聲請交付審 判云云。
三、訊據被告甲○○、丙○○、辛○○、庚○○、壬○○、戊○ 均堅決否認涉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依法令規定,農會理、 監事應持有實際從事農業面積0.4公頃以上,而聲請人乙○ ○所持有宜蘭縣礁溪鄉○○段1181之2地號土地上蓋有建物 ,且其餘保留空地均已變更地形地貌成為花園,並非從事農 業使用。此部分面積扣除後,聲請人乙○○實際從事農業面 積已不足0.4公頃,自不具礁溪鄉農會理事候選人資格。而 礁溪鄉農會召開理監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人員審查會議時 ,審查小組人員包括聲請人丁○○、己○○等7人並未至聲 請人乙○○所持有玉田段第1181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 現場查證是否從事農業使用,僅以書面審查,逕認聲請人乙 ○○符合理事候選人資格,故認為聲請人乙○○係與聲請人 己○○、丁○○互相勾結,涉有偽造文書而提出告發,並非 誣告等語。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 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 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 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 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 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又按農會會員實際從事農業,且持有自有農地面積達0.4公 頃以上,或利用農地上依法核准之固定基礎農業設施0.2公 頃以上,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農會理監事候選 人資格審查小組於審查時,如認有必要,得指派人員至現場 進行查證,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暨審查 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有關農會理 、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之資格,持有面積0.4公頃以上
,應否扣除地上物房屋面積,應查明其用途是否為從事農業 生產者為斷,亦有內政部75年5月16日內社702536號函解釋 在案。經查:
㈠ 本件聲請人乙○○以其所持有宜蘭縣礁溪鄉○○段125、126 地號、玉田段第1181之2地號土地,實際從事農業符合農會 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認定及審查辦法,申請登記為 礁溪鄉農會第15屆理事候選人等情,有礁溪鄉農會第15屆選 舉理事、監事候選人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 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3692號偵查卷第18 6頁、第190至197頁)。而礁溪鄉農會於94年1月18日上午9 時,在礁溪鄉農會召開理監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人員審查 會議,審查小組人員包括聲請人丁○○、己○○,及當時礁 溪農會理事長吳西山、礁溪鄉戶政事務所主任阮登必、礁溪 鄉公所農經課長張榮鎮、礁溪鄉公所財政課長林萬益、宜蘭 縣農會總幹事曾來福等7人,在審查過程中僅係依據礁溪農 會提出之告訴人乙○○資料為書面審查,即認為符合理事候 選人資格,並未至現場查證乙情,亦有宜蘭縣礁溪鄉農會94 年1月13日礁農總字第9400321號函、資格審查小組簽到簿在 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53、54頁),並據聲請人己○○、 丁○○,及證人阮登必、張榮鎮、曾來福於偵查中一致陳述 在卷,可堪認定。
㈡ 本件聲請人乙○○所持有前揭玉田段1181之2地號土地上, 蓋有面積248.94平方公尺之建物,且周圍布置庭園之事實, 有礁溪鄉○○段22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1紙及現場照片4幀附 卷可稽。是依前揭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 暨審查辦法及內政部函示,該土地是否得列為聲請人乙○○ 持有自有農地面積計算,本有疑義。且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聲請人乙○○所持有之土地為宜蘭縣 礁溪鄉○○段125地號土地面積1155平方公尺、民權段126地 號土地面積1103平方公尺,及玉田段1181之2地號土地面積3 661平方公尺,則倘玉田段1181之2地號土地部分,因其上蓋 有建物且周遭已設置成庭園,認非供農業使用而予扣除,則 其餘土地面積僅合計2253平方公尺即0.2253公頃,即未達農 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暨審查辦法第2條第1 項第1款所定要件。
㈢ 而礁溪鄉農會第15屆理監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委員7人當 中,1位為礁溪鄉公所戶政事務所主任、1位為礁溪鄉公所農 經課長、1位為礁溪鄉公所財政課長,該3人係於94年1月18 日前約2週之同年月5日,始經宜蘭縣政府指派為資格審查小 組委員,此有宜蘭縣政府94年1月5日府農輔字第0940001531
號函存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51、52頁),實難期待該3 人對於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暨審查辦法 所指「實際從事農業資格」之認定,具有何專業。反觀聲請 人己○○、丁○○2人,其1為當時之礁溪鄉農會總幹事,另 1為當時之礁溪鄉農會常務監事,此有資格審查小組簽到簿 (見同上偵查卷第54頁)可憑,渠等均係經由登記候選人、 理監事選舉勝出,而具理、監事資格,再觀諸上述聲請人乙 ○○申請登記為礁溪鄉農會第15屆理事候選人之登記申請書 所附資料,226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亦在申請資料之內,自 非聲請人己○○、丁○○所不能留意,惟渠等所參與之審查 小組乃未現場查證,即通過聲請人乙○○之理事候選人申請 案,前開理事資格審查過程,難謂無瑕疵。是被告甲○○、 丙○○、辛○○、庚○○、壬○○、戊○均未參與審查過程 ,對於前開審查結果有所質疑,而認聲請人等涉有偽造文書 罪嫌,因此提出告發,即非全然無據,揆諸首揭意旨,尚難 逕對被告等人以誣告罪責相繩。綜上所述,本件交付審判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文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