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80號
ILDM,97,易,80,2008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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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0、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0號
)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4年8月7日 ,以84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84年11月27日,以84年度易字第 7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 年6月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7年9月,於88年2月6日假釋出監。甲○○再於假釋期間 中另犯竊盜、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1月9日 ,以88年度上易字第43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 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年1月。而 上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假釋經撤銷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6 月18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1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 1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侵入住宅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12月5日上午7時15分許,進入宜蘭縣冬山鄉○○路88 號之工廠,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茶几上之黑色皮包1只 (該皮包內有新台幣【下同】12萬5千元、人民幣1萬5千元 、玉鐲子1個、眼鏡1副、摩托羅拉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乙 ○○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摺3本、王女之夫楊炳輝之存摺2 本、以及王女之子楊剴全之存摺1本),得手後,旋即騎乘 機車逃逸。並於96年12月7日晚間至宜蘭縣羅東鎮嘉寶銀樓 ,將竊得部分款項購買金項鍊1條。
㈡於96年12月29日上午7時許,無故進入宜蘭縣羅東鎮○○街 62號黃碧霞住處內,徒手竊取黃碧霞所有置於餐桌邊內之皮 包1只(內有有印章、存款簿、駕照、身分證、信用卡、行 動電話2具及2萬5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並



將竊得之現金取出後,皮包及其餘物品則棄置於羅東鎮○○ ○路181之2號前。
 ㈢於96年12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途經羅東鎮○○街90巷11  號前,見該戶窗戶未關,且屋內客廳桌上置有背包1只,即 持用原置於該戶屋旁之竹竿1根伸進窗戶內,以竹竿勾起屋 內前開為莊寶玉所有之背包一只,並將背包移往窗邊後,自 該背包內竊取莊寶玉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 、機車駕照及現金4千餘元),且於騎乘機車離去後,將竊 得皮夾內之現金取出,其餘之物及皮夾則丟棄。三、案經告訴人乙○○、黃碧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 被害人乙○○、黃碧霞、莊寶玉等情不諱,惟關於犯罪事實 二㈠、㈡中竊得之金額數量則有爭執,而辯稱:伊只有拿乙 ○○皮包內現金9萬多元。皮包丟棄在家附近的河邊,關於 黃碧霞部分,伊只有拿取皮包內的現金1萬8千元云云。經查 :
㈠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二㈠、㈡、㈢之竊盜、侵入住宅犯行,業 據告訴人乙○○、黃碧霞及被害人莊寶玉之夫劉秀男於警訊 中指述在卷,復有告訴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參見警羅偵字第0963020728號卷第16頁)、被告於竊得乙 ○○現金後持以購買金飾之金飾項鍊保單1紙(參見警羅偵 字第0963020728號卷第19頁)、犯罪事實二㈠監視錄影器翻 拍照片及被告竊得所餘現金與購買金飾照片4幀(參見警羅 偵字第0963020728號卷第20、21頁)、犯罪事實二㈢行竊現 場照片6幀(參見警羅偵字第0973100676號卷第6至8頁)等 件在卷可證。
㈡雖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二㈠、㈡中,被告竊得之現金數量與告 訴人乙○○、黃碧霞指訴數量不符,但以告訴人乙○○、黃 碧霞2人與被告素無仇怨以被告既自承此部分之竊案,告訴 人亦無誇大犯罪情節之必要,以被告多係趁人不備而竊取財 物,於竊得財物後,除拿取現金外,其餘物品隨即丟棄,因 此關於現金外所竊得之物品,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無 法一一明確交代,可見被告行竊時間之急迫,而無法一一清 點竊得物品,是被告是否能逐一清點竊得之現金數量,顯有 疑義,故應以告訴人乙○○、黃碧霞之指訴較為可採。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 宅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罪、3次竊 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懲 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 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 徒刑7年6月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7年9月,於88年2月6日假釋出監,被告再於假釋期 間中另犯竊盜、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 字第43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嗣因符合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24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年1月,而上開懲治盜匪條 例案件假釋經撤銷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6月18日,並與上 開有期徒刑2年1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 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 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除侵入他 人住處外,並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雖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 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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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