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63號
、第3415號、第4114號、第4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申請開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復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 戶(含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 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或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工具,於民國 96年5月起至同年6月底止,因經濟窘迫需錢孔急,向地下錢 莊借貸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因無法還款,竟意圖為該地 下錢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高腳」(臺語)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將其於95年4 月27日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及其配偶簡妃瑜(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6年6 月21日所補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新光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之存摺、 印鑑章及提款卡、密碼等提供給「高腳」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成員,而「高腳」等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分 別於:㈠96年6月1日10時30分左右,以電話向乙○○佯稱伊 之小孩,落在渠等地下錢莊的人手上,要求匯款20萬元至丙 ○○所開立之上揭帳戶內,嗣經警及時阻止,始查悉上情而 未匯款;㈡96年6月13日13時許,佯裝中華電信人員、刑事 警察局「徐國斌」致電戊○○向戊○○偽稱其所有之帳戶遭 人冒用要凍結帳戶,為安全起見,要求戊○○將帳戶之現金 提領並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使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同日中午13時許,轉帳匯款35萬元至丙○○上開華南商業 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迨戊○○將款項匯入後,丙○○隨即 領取上開35萬元匯款並交付予「高腳」等詐騙集團成員用以 抵銷其所積欠該地下錢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之債務;㈢96年
7月18日11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以佯稱汽車買賣為由,使 甲○○陷於錯誤,而將車款60萬元匯入丙○○所提供其配偶 簡妃瑜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後,隨即由詐騙集 團成員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轉至簡妃瑜上開之國 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內,並由丙○○將上開60萬元匯 款領走而交付予「高腳」等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抵銷其所積欠 該地下錢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之債務;㈣96年7月19日10時3 0分許,佯裝丁○○朋友「許淑美」致電丁○○向其借款, 使丁○○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11時50分許,轉帳匯 款8萬元至丙○○所提供其配偶簡妃瑜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宜 蘭分行帳戶內,惟因郵局人員發現可疑,未將匯款匯入,而 改存入丁○○填寫之匯款人許淑美之郵局帳戶內,並由丁○ ○偕同許淑美至郵局取回該筆匯款而未得逞。嗣經戊○○、 甲○○、丁○○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97年4月24日準備程序 筆錄可資佐證,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經核與證人簡妃瑜、丁○○、甲○○、戊○○、乙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函覆之簡妃瑜資料、第一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奇摩拍賣網站資料、簡妃瑜新光銀行開戶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止扣資料、印鑑卡、活期存款取款憑 條、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戊○○華南銀行存款憑條、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函 覆之甲○○開戶資料及匯款給簡妃瑜之申請書附卷可稽,足 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則被告有基於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擔提供帳戶存摺等物及領款之 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㈣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㈡及㈢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腳」
(臺語)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事實 欄一、㈠及㈣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審酌被 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素行良好,惟被告年輕力壯,不知以正常途徑賺取金 錢,竟為償還其所積欠該地下錢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之債務 ,即提供帳戶,並於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戊○○、甲○○之 金錢後擔任車手領款,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損害,所為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惟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 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