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為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刑度」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鋸子1把,並穿戴如附表所示之衣物及 安全帽,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喝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交出財物,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 民國96年11月13日凌晨4時40分許,甲○○又穿戴如附表所 示之衣物及安全帽,遇警在宜蘭事宜中路與女中路口攔檢而 隨同警員返回派出所,甲○○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罪 前,向員警自首其上開犯罪而接受裁判,並扣得如附表應沒 收之物欄所示之物。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2日 ,在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段327號之住處,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13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後查知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礁溪分局、蘇澳分局報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己○○、庚○○、辛○○、戊○○、丙○○、丁○○於 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
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 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己○○、 庚○○、辛○○、戊○○、丙○○、丁○○指述甚詳,並經 證人胡新國證述明確,且有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 片在卷可稽,復有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銀色全罩式安全帽、 白色漁夫帽各1頂及小飛俠雨衣1件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 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 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犯罪機 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自首其附表所示之犯罪而接受裁 判,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故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3犯行之 部分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屢以攜帶 兇器強盜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 害甚為嚴重,且於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對個人身心及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於強盜 時使用之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至被告所使用之鋸子1把,被告否 認為其所有之物,而其所使用之白毛巾1條,雖為被告所有 之物,然業經被告丟棄滅失,均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強盜方式 │所犯法│應沒收│刑度│
│ │ │ │ │條及罪│之物 │ │
│ │ │ │ │名 │ │ │
├───┼────┼─────┼──────────┼───┼───┼──┤
│1 │96年10月│宜蘭縣蘇澳│被告頭戴白色漁夫帽,│刑法第│扣案之│有期│
│ │29日凌晨│鎮○○路7 │臉上罩著白毛巾,再頭│330條 │黑色全│徒刑│
│ │2時45分 │號全家便利│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後│第1項 │罩式安│肆年│
│ │許 │商店 │,手持鋸子1把,進入 │,攜帶│全帽壹│。 │
│ │ │ │該處,持鋸子揮舞,喝│兇器強│頂、白│ │
│ │ │ │令店員己○○交出現金│盜罪 │色漁夫│ │
│ │ │ │,以此強暴之方式,至│ │帽壹頂│ │
│ │ │ │使己○○不能抗拒而交│ │。 │ │
│ │ │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 │ │
│ │ │ │5200元。 │ │ │ │
├───┼────┼─────┼──────────┼───┼───┼──┤
│2 │96年11月│宜蘭縣頭城│被告身穿小飛俠雨衣,│刑法第│扣案之│有期│
│ │1日凌晨3│鎮○○路2 │臉上罩著白毛巾,再頭│330條 │銀色全│徒刑│
│ │時13分許│段336號 │戴銀色全罩式安全帽後│第1項 │罩式安│肆年│
│ │ │7-11便利商│,手持鋸子1把,進入 │,攜帶│全帽壹│。 │
│ │ │店 │該處,持鋸子揮舞,喝│兇器強│頂及小│ │
│ │ │ │令店員辛○○交出現金│盜罪 │飛俠雨│ │
│ │ │ │,以此強暴之方式,至│ │衣壹件│ │
│ │ │ │使辛○○不能抗拒而交│ │。 │ │
│ │ │ │付現金4200元。 │ │ │ │
│ │ │ │ │ │ │ │
├───┼────┼─────┼──────────┼───┼───┼──┤
│3 │96年11月│宜蘭縣壯圍│被告身穿小飛俠雨衣,│刑法第│扣案之│有期│
│ │1日凌晨3│鄉○○路6 │臉上罩著白毛巾,再頭│330條 │同上揭│徒刑│
│ │時36分許│段222號 │戴銀色全罩式安全帽後│第1項 │銀色全│貳年│
│ │ │7-11便利商│,手持鋸子1把,進入 │、第2 │罩式安│陸月│
│ │ │店 │該處,持鋸子揮舞,喝│項,攜│全帽壹│。 │
│ │ │ │令店員丙○○交出現金│帶兇器│頂及小│ │
│ │ │ │,以此強暴之方式,至│強盜未│飛俠雨│ │
│ │ │ │使丙○○不能抗拒,而│遂罪 │衣壹件│ │
│ │ │ │因丙○○躲避至後方辦│ │。 │ │
│ │ │ │公室內並將門反鎖後因│ │ │ │
│ │ │ │而未遂。 │ │ │ │
│ │ │ │ │ │ │ │
├───┼────┼─────┼──────────┼───┼───┼──┤
│4 │96年11月│宜蘭縣員山│被告身穿小飛俠雨衣,│刑法第│扣案之│有期│
│ │1日凌晨 │鄉同樂村同│臉上罩著白毛巾,再頭│330條 │同上揭│徒刑│
│ │4、5時許│新路286 號│戴銀色全罩式安全帽後│第1項 │銀色全│肆年│
│ │(起訴書│7-11便利商│,手持鋸子1把,進入 │,攜帶│罩式安│。 │
│ │誤載為3 │店 │該處,持鋸子揮舞,喝│兇器強│全帽壹│ │
│ │時58分)│ │令店員丁○○交出現金│盜罪 │頂及小│ │
│ │ │ │,以此強暴之方式,至│ │飛俠雨│ │
│ │ │ │使丁○○不能抗拒而交│ │衣壹件│ │
│ │ │ │付現金1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