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丙○○○
戊○○
癸○○
辛○○
壬○○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己○○
丁○○
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同意書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確認丙○○○於民國74年 10月,一人簽立處分丈夫陳詩萼遺產持分交給陳詩勤之同意 書,其法律關係,自始不成立。」,嗣原告丙○○○及訴訟 代理人到庭陳明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並無起訴狀所附同意書 所載之權利(見本院96年9 月19日筆錄)。按上開同意書記 載:「立同意書人丙○○○等人同意下列事實:陳詩萼持 有鳳山五甲段1314、1315等號土地拾玖筆共2796平方公尺及 地上福安一街99、101 、103 、105 三層建物四棟等持分貳 分之壹之遺產,其中伍分之一實係早年詩萼之弟陳詩勤出資 合置,因原未立契約,茲同意於繼承上開產業時,確認陳詩 勤應有上開產業伍分之壹之權利。陳詩萼名下所遺台北市 北投區○○段○○段117 地號土地833 平方公尺(持分 6520/50000)實係其母親林聞馨以土地與人訂約合建房屋分 得座落北投民族街37號5 層公寓壹棟,土地分割如上列,委 由詩萼處理。茲因房屋第四、伍樓兩戶仍歸林聞馨、陳詩觀 、陳詩薰、陳詩勤所有,由起造人陳詩勤代表,因土地未及 分割過戶,且未另立契約,立同意書人同意於繼承上開土地 後立即分割,無條件過戶予起造人或其指定之承受人。」, 依原告之主張,其係請求確認陳詩勤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就 上開同意書所載20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並無權利,然原告僅提
出鳳山市○○段1315-9、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17 地 號2 筆土地登記謄本及鳳山市○○段2920建號、北投區○○ 段○○段21071 建號2 筆建物登記謄本,其餘土地及建物之 謄本皆未提出,本院乃當庭命原告應於開庭後1 週內(即96 年9 月26日前)陳報全部(20筆)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 房屋稅繳款書,並據以計算及依法繳納裁判費用(見本院96 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原告迄未繳納,且僅補提鳳 山市○○段1315-7、1315-8、1315-10 、1315-36 、 1315-37 、1315-38 地號等6 筆土地謄本,連同先前提出之 2 筆,其餘12筆土地迄未提出謄本,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及裁判費用。原告既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末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得 重行起訴,惟應於起訴時表明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繳納裁判 費(訴訟標的價額就土地部分可參考當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 ,房屋部分可參考當年度之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附此敘 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