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錫說即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
陳澤南即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
陳文德即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義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七年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二三一號如附圖所示原告原居住之房屋面積合計十四點八三坪或相當品質之位置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二即壹仟玖佰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以下同)62萬6,556 元 ,嗣於民國97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 2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9萬5,772 元,再於97年4 月28日擴張 訴之聲明第2 項後段「並自97年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年 給付18萬1,835 元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 述聲明之減縮及擴張。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居住於臺北市○○○路○ 段231 號之 陳悅記祖宅「老師府」(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面積14.83 坪。因被告祭祀公業陳悅記規劃系爭房屋公媽廳修護工程, 於91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原告僅同意於工程期間暫時搬遷,被告同意自原告交 付系爭房屋起至前揭工程修繕完畢止,提供每年18萬1,835
元之租屋補助費,並同意於工程完畢後,原告得遷回至系爭 房屋與搬遷前相當品質之位置而為使用,並依各原來使用修 繕前祖厝之原因為之,原告乃依約於91年12月30日騰空遷出 系爭房屋。查系爭房屋公媽廳修護工程業於92年1 月8 日交 由第三人慶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工,並於95年8 月28 日完工驗收,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原告自得遷回系爭房屋內 ,且與搬遷前相當品質之位置而為使用,惟被告迄今仍拒絕 原告遷回。又原告自92年至96年本應給付原告租屋補助費90 萬9,175 元(計算式:18萬1,835 元x4年=90 萬9,175 元) ,被告迄今僅給付37萬3,403 元,尚欠59萬5,772 元,爰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 北市○○○路○ 段231 號如附圖所示甲○○現有居住之房屋 面積合計14.83 坪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5,7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18萬 1,835 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不得就 公同共有物主張有特定部分而擅加處分,縱加處分,對公同 共有人亦不生效力。查祭祀公業陳悅記於90年6 月24日召開 90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老師府維護人遷出補償 及補貼辦法」,明定「維護人擬在整修後遷入者,在整修期 間領取租金補貼,但必須遵守使用公約,及接受使用位置做 調整」、「補償金及租金須配合土地徵收款與修護工程分期 計劃,逐期撥付」等條件,又兩造於91年1 月8 日簽訂協議 書載明祭祀公業陳悅記所規劃之系爭房屋修護工程完畢,才 可以遷回系爭房屋與搬遷前相當品質之位置而為使用。故應 以修護工程完畢暨經祭祀公業陳悅記調整後之位置,作為原 告遷回之停止條件。
㈡系爭房屋維護人共有39戶,仍有33戶尚未遷出。又被告自90 年間起委請專家學者規劃系爭房屋管理維護計劃,經臺北市 政府文化局於96年11月8 日以北市文化二字第09630334900 號函覆:「原則同意核備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老師府古蹟管 理維護計劃,另有關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老師府之修復再利 用計劃,尚未經本局及本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等語。嗣被告於96年12月9 日召開96年度派下員大會作成決 議:「為配合老師府管理維護計劃之執行,現有老師府內經 本公業冊列之維護人應於領取遷出補償金後,騰空供修復工 程之進行,並責成管理委員會執行。但補償金需配合土地徵 收款與修護工程款逐期撥發,因近期內無土地徵收款之入帳
,本案所需款項擬由老師府容積移轉案出售所得款扣除修復 工程款後餘款先行執付,待爾後如有土地徵收款入時再予返 還」。另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於97年2 月5 日以北市文化二字 第09730873000 號函稱核定之「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老師府 古蹟管理維護計劃內容,其古蹟本體並未規劃作為住宅使用 ,為處理原住戶之權益,採用協調遷入新設之原住戶安置區 內」。顯見系爭房屋迄今尚未全部完工,更無從調整使用位 置,原告請求遷回之條件尚未成就,且原告係請求公同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與「老師府維護人遷出補償及補貼辦法」說 明欄第6 點「按受使用位置作調整」之決議意旨不合,依法 無據。
㈢兩造約定之補貼租金為每年9 萬5,784 元,惟因前述「老師 府維護人遷出補償及補貼辦法」關於「補償金及租金須配合 土地徵收款與修護工程分期計劃,逐期撥付」之約定,因近 期無土地徵收款入帳,而停止核發自94年12月至96年11月之 補貼租金共計19萬1,568 元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 (本院97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4 頁至第125 頁) :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231 號三級古蹟陳悅 記祖宅「老師府」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第50頁)。 ⑵祭祀公業陳悅記於90年6 月24日舉行90年度臨時派下員大 會,提案6 討論「老師府維護人遷出補償金及租金補貼辦 法」,決議第2 項為「老師府土地平均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2 萬7,963 元x 年息5%=1,398元(管理委員會建議加4 成計算,計1,957 元)」;第8 項為:「補償金及租金須 配合土地徵收款與修護工程分期計劃,逐期撥發」(第51 頁至第52頁)。
⑶原告原居住面積為14.83 坪即48.9455 平方公尺(第7 頁 )。
⑷兩造於91年12月26日簽立協議書,第2 項載明:「乙方( 即原告)(及其家屬)同意於民國81年12月30日前,自陳 悅記祖宅老師府騰空搬遷並將建物交予甲方(即被告)完 畢……甲方則同意自乙方交付上述房屋起至前揭工程修繕 完畢止,提供乙方每年新臺幣18萬1,835 元之租屋補助費 ,並同意於前揭工程完畢後,乙方得遷回至陳悅記祖宅老 師府宅內與搬遷前相當品質之位置而為使用,並依各原來
使用修繕前祖厝之原因為之」(第8 頁至第10頁)。 ⑸被告於91年12月26日給付原告搬遷費4 萬2,000 元、搬遷 鼓勵金4 萬4,051 元、91年12月至92年11月補貼租金9 萬 5,784 元,共計18萬1,835 元;於93年1 月19日給付92年 12月至93年11月補貼租金9 萬5,784 元;於94年9 月12日 給付原告93年12月至94年11月補貼租金9 萬5,784 元(第 41頁至第43頁)。
㈡兩造爭執要旨:
⑴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①老師府修繕工程是否已完畢?原告請求遷回之停止條件 是否已成就?
②被告返還房屋之給付義務,是否因古蹟未規劃作為住宅 使用而陷於給付不能?
⑵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補貼租金59萬5,772元? ①兩造約定之補貼租金數額為每年18萬1,835 元或9 萬5, 784 元?
②自94年12月起至96年11月之補貼租金,被告得否以近期 無土地徵收款入帳為由,停止核發?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修繕完畢,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得 請求遷回系爭房屋云云,被告則辯稱遷回條件尚未成就,且 原告不得請求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等語。經查: ⑴大龍峒老師府陳悅記祖宅經內政部指定為第三級古蹟,坐 落於括臺北市○○區○○段1 小段88、88-1、92-2、92-5 、93、93-1、93 -2 地號土地,基地總面積5,823 平方公 尺,古蹟本體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231 號,為 傳統閩南式合院建築形式,其中第一期工程公媽廳第一、 二進部分已完工,中護龍後半段部分未處理完成,公媽廳 第三進於96年間因連日豪雨造成屋頂塌陷,先進行緊急搶 修,未來列入整體修護計劃,另後期增建物、佔用道路用 地、啟聰學校用地部分,修護工程未來擬予以拆除,未來 空間再利用計劃以展示、教育、商業、事務、公益為主要 方向,古蹟本體作為祭祀公業行政管理中心、老師府史蹟 館地方文史研究、老師府基金會辦公區、祖祠祭祀靜態展 示區、維英書院、李天祿掌中戲文物館、餐飲商業休憩活 動、戶外展演區等使用,另於古蹟旁新建搬遷戶住宅安置 區,目前系爭房屋之古蹟管理維護計劃業經臺北市政府文 化局核備在案,惟修復再利用計劃尚未經審議通過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文化局97年3 月7 日北文化二字第09730945
400 號函(第66頁)、97年4 月17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73 1045300 號函(第129 頁)暨檢送之管理維護計劃1本 足 考(證物外置)。足見系爭房屋公媽廳第一、二進部分雖 已修復完工,惟整體修復計劃尚未經審議通過,亦未完工 。
⑵兩造於91年12月26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 人祭祀公業陳悅記(下稱甲方)、甲○○陳美華代(下稱 乙方),為使甲方所規劃陳悅記祖宅老師府修護工程得以 順利進行,雙方達成如下協議:……二、僅同意於工程期 間暫時搬遷,但甲方須同意支付租屋補助費……甲方則同 意自乙方交付上述房屋起至前揭工程修繕完畢止,提供乙 方每年新臺幣18萬1,835 元之租屋補助費,並同意於前揭 工程完畢後,乙方得遷回至陳悅記祖宅老師府宅內與搬遷 前相當品質之位置而為使用,並依各原來使用修繕前祖厝 之原因為之」(第8 頁至第10頁),僅泛稱「陳悅記祖宅 老師府修護工程」,並未限定修護工程為第一期工程即公 媽廳第一、二進部分,則依文義觀之,系爭協議書所稱「 工程完畢」,自應指全部工程完畢,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 系爭房屋全部修復工程已完畢,自不得僅以原居住部分完 工驗收,即主張得請求遷回。
⑶誠如前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已修復完畢,不得依 協議書約定請求遷回原居住房屋,況系爭協議書係約定「 得遷回至陳悅記祖宅老師府宅內與搬遷前相當品質之位置 而為使用」,亦非保證得遷回原居住之部分,原告請求遷 田原居住部分,本屬無據,則關於被告返還房屋之給付義 務是否陷於給付不能乙節,即無庸認定,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每年9萬5,784元計算之補貼租金: 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每年補貼租金以18萬1,835 元計算 云云,被告則辯稱係以9 萬5,784 元計算,且自94年12月起 之補貼租金因近期無土地徵收款入帳而得停止核發云云。經 查:
⑴系爭協議書固記載:「甲方則同意自乙方交付上述房屋起 至前揭工程修繕完畢止,提供乙方每年新臺幣18萬1,835 元之租屋補助費」等語,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可稽 (第8 頁至第10頁)。惟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 祀產之總稱,有關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除依公同關係所 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 同意為之,此觀民法第828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1817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 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
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祭 祀公業陳悅記於90年6 月24日舉行90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 ,提案6 討論「老師府維護人遷出補償金及租金補貼辦法 」,決議第2 項為「老師府土地平均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2 萬7,963 元x 年息5%=1,398元(管理委員會建議加4 成 計算,計1,957 元)」、「決議:遷出補償金及租金補貼 金額以前述標的加4 成計算之」,有會議紀錄(第51頁至 第52 頁) 、委託書(第110 頁)、簽到簿(第111 頁至 第121 頁)為證,原告亦不爭執曾委託其妻林美華出席該 次會議(本院97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第124 頁), 顯見原告對於上開決議內容知之甚明。而原告原居住面積 為14.83 坪即48.9455 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上開決議以每平方公尺1, 957元計算年租金補貼約9 萬5, 784 元,並非18萬1,835 元,則原告關於超越年租金補貼 9 萬5,784 元之請求,即屬未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同意 ,且祭祀公業派下亦無授權管理人為此超過上開金額年租 金承諾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超過年租 金補貼9 萬5,784 元之部分。
⑵況依被告提出而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收據記載(第41頁至 第43頁),原告於91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受領之 18萬1,835 元,實係包括搬遷費4 萬2,000 元、搬遷鼓勵 金4 萬4,051 元、91年12月至92年11月補貼租金9 萬5,78 4 元,而衡諸常情,所謂搬遷費、搬遷鼓勵費係指鼓勵暨 補償現住戶搬遷支出之一次性給付,原告既已搬遷,即無 逐年重覆請求搬遷費、搬遷鼓勵費之理,此觀諸其後原告 於93年1 月19日受領之92年12月至93年11月補貼租金、94 年9 月12日受領之93年12月至94年11月補貼租金,均為9 萬5,784 元亦明。是以,系爭協議書記載「提供乙方每年 新臺幣18萬1,835 元之租屋補助費」等語,探求兩造簽約 時之真意,應係將當日原告給付予被告之加總金額予以填 載,而非被告承諾每年給付原告18萬1,835 元之意思。 ⑶復查,祭祀公業陳悅記於90年6 月24日90年度臨時派下員 大會決議:「徵收款分配比例如下:……25% 設置老師府 重整基金,用於修護古蹟與住戶補償」(第137 頁),另 附件提案說明書載明:「補償金及租金須配合土地徵收款 與修護工程分期計劃,逐期撥發」(第52頁),然因系爭 房屋係分期進行修復,所謂「逐期撥發」,解釋上似指依 照土地徵收款及各期修護工程進行情形予以撥發,是否得 逕認無土地徵收款入帳即停止撥發,尚非無疑。又祭祀公
業陳悅記91年4 月28日91年度派下員大會決議:「本公業 位於內湖64號公園及週邊土地,日後若能全部或部分順利 徵收,取得之補償金扣除相關稅負後,擬分為為5 部分: ……25% 設置老師府古蹟重整基金,並授權管理人與市府 相關單位洽商,若有任何重大決定,必要時召開派下員大 會,討論通過後,方可執行」、「執行情形:25% 設置老 師府重整基金3,807 萬5,424 元」(第139 頁),而截至 95年12月31日,該重整基金尚餘724 萬2,575 元,有資產 負債表足考(第141 頁),被告復自承96年12月9 日96年 度派下員大會曾作成決議:「為配合老師府管理維護計劃 之執行,現有老師府內經本公業冊列之維護人應於領取遷 出補償金後,騰空供修復工程之進行,並責成管理委員會 執行。但補償金需配合土地徵收款與修護工程款逐期撥發 ,因近期內無土地徵收款之入帳,本案所需款項擬由老師 府容積移轉案出售所得款扣除修復工程款後餘款先行墊付 ,待爾後如有土地徵收款入時再予返還」(第61頁背面) ,足見派下員大會未曾決議停止補償金之發放。是被告辯 稱其自94年12月起得停止撥發租金補償費云云,即無足取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2月起至96年11月止之 補貼租金共計19萬1,568 元(計算式:9 萬5,784 元x2=19 萬1,568 元),並自97年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或相當品質之位 置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9 萬5,784 元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再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6,830 元應由被告負擔7 分之2 即1,951 元(元以下4 捨5 入),餘由原告負擔。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