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54號
原 告 鴻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原告對被告甲○○等人提起損害賠償等事件,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下列㈠
、㈡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
下同)51萬元,訴之聲明第3 項經核係屬請求不作為之財產
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定之,是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合併計算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216 萬元,並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萬2,384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
5,510 元,尚應補繳1 萬6,874 元。
㈡起訴狀載明「被告1 」為「甲○○等19名(詳股東名冊)」
,惟未提出股東名冊,亦未載明其餘18名被告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顯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程式,應補正該部分被告之姓名、住居所。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就起訴書狀及附屬文件
,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21人,請提出21份
)。
㈣請提出訴之聲明第3 項所指「附件A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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