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654號
SLDV,97,訴,654,2008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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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54號
原   告 鴻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原告對被告甲○○等人提起損害賠償等事件,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下列㈠
  、㈡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
  下同)51萬元,訴之聲明第3 項經核係屬請求不作為之財產
  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定之,是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合併計算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216 萬元,並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萬2,384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
  5,510 元,尚應補繳1 萬6,874 元。
 ㈡起訴狀載明「被告1 」為「甲○○等19名(詳股東名冊)」
  ,惟未提出股東名冊,亦未載明其餘18名被告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顯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程式,應補正該部分被告之姓名、住居所。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就起訴書狀及附屬文件
  ,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21人,請提出21份
  )。
 ㈣請提出訴之聲明第3 項所指「附件A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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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