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鴻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原告對被告甲○○等21人提起損害賠償等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下列
㈠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
下同)51萬元,訴之聲明第3 項經核係屬請求不作為之財產
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定之,是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合併計算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216 萬元,並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萬2,384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
5,510 元,尚應補繳1 萬6,874 元。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就起訴書狀及附屬文件
,按被告人數21人,提出繕本或影本2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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