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乙○○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2 月 20日邀同原告、被告乙○○、訴外人胡鄭京鑾為連帶保證人 ,向訴外人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 同)3,000,000 元。詎屆期被告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僅清償部分款項,嗣經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所合併之存續銀行 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求償,為原告 清償742,490 元。為此,基於連帶債務人間求償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業已清償保證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1 紙 、清償證明1 份、匯款收據2 紙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後堪認 信實,應足為憑。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從而原告基於 連帶債務人間求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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