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廣合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叁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莙寀室內設 計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為系爭支票) 。詎經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2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 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嗣原告復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 6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同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 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 下同)50萬37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6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5,810元,應由被告負擔。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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