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4號
SLDV,97,訴,4,200805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庚○○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乙○○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97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丁○○應將坐落在臺北縣汐止市○○段一三一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二三七巷十二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標示B(藍色)、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自前開房屋遷出。
被告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各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在臺北縣汐止市○○段一三一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二三七巷十二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標示A(綠色)、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肆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各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丁○○負擔百分之六十六,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被告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於原告按年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被告戊○



○、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按年以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後段,於原告按年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 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 、第82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訴請被告戊○ ○拆除之臺北縣汐止市○○路237 巷12號(未辦保存登記) 占用如附圖標示B部分之房屋,原係被告戊○○丁○○之 父彭元卿所有,嗣彭元卿死亡後,其子即被告戊○○及女丁 ○○二人為繼承人,繼承取得所有權,則依前開法條規定, 原告訴請拆除該公同共有之財產,其法律關係之性質自屬須 合一確定,即須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從而,原告於起訴後,追加丁○○為被告,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自屬合法,堪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縣汐止市○○段131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戊○○丁○○公同共 有之系爭如附圖所示B(藍色)部分房屋,被告甲○○所有 系爭如附圖所示A(綠色)部分房屋,無權占用該土地如附 圖之臺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97年1 月28日複丈成果圖(下 稱複丈成果圖)標示A、B部分所示位置及面積。被告己○ ○向被告被告戊○○丁○○承租系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房 屋,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戊○○丁○○甲○○分別將占用系爭土地B、A部分之房屋拆除 ,並與被告己○○將占用之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 法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被告戊○○丁○○甲○○按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 、4 項所示;㈡被告戊



○○、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86,000 元,及 自97年1 月1 日起,各按年給付原告57,200元;㈢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145,200 元,及自97年1 月1 日起,各按年給 付原告29,04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戊○○則以:日據時期,系爭土地上即有日本老師宿舍 ,後由汐止市公所接管,伊父彭元卿原在空軍指揮部車輛中 隊服務,系爭房屋為軍方與汐止市公所協議核撥之宿舍,伊 父如何獲配住,伊不知情,伊母於66年間去世,嗣伊父於80 幾年間逝世,伊與妹丁○○即為繼承人,伊委請代書辦理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為伊與妹丁○○2 人,系爭土地原為 公有,不知何故登記為原告所有;至系爭房屋係汐止市公斤 之宿舍,汐止市公斤竟未將之列在該所財產課清冊內,足見 汐止市公所涉嫌圖利原告;且汐止市公所與原告訂有租賃契 約承租宿舍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更可見系爭房屋係汐止市公 所之宿舍無訛;況自伊父起至伊等已和平使用系爭房屋50年 ,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五、被告甲○○則以:伊於72年間,以30多萬元之價格向彭元卿 購買系爭房屋A部分使用,不知系爭房屋無所有無權狀等語 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己○○以:伊自80幾年間起即承租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 房屋居住迄今,租金付被告戊○○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七、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八、原告主張如附圖B部分房屋,如附圖A部分房屋,分別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各65、33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被告戊○○甲○○所不爭執,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 定已視同自認,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11 、34、35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 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應堪認 為真實。
九、茲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戊○○丁○○甲○○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渠等拆屋還地 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己○○遷出等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 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就被占用物之所有權存在 及被告占用之事實,除被告自認或不爭執者外,應負舉證責 任,而被告如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占有為無 法律上權源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
㈡、按土地法第43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查系爭土地現在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 卷第11頁)附卷可稽,即堪認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現在所有 權人。至被告戊○○雖抗辯系爭土地原係公有土地云云,但 縱原告登記有不合法之情事,在該登記未經依法塗銷前,猶 無礙於原告係現在之所有權人,得享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 ,是其抗辯即非可採。
㈢、再被告戊○○抗辯系爭房屋係汐止市公所之宿舍云云,惟經 本院函詢台北縣汐止市公所,據其函覆系爭房屋非屬該所管 理或所有之公家宿舍等語(45頁)。又被告戊○○抗辯汐止 市公所與原告訂有租賃契約承租宿舍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云云 ,但查汐止市公所與原告固訂有租賃契約書,承租其所有宿 舍之基地,惟系爭房屋並不在其列等情,有該所97年月30日 函北縣汐財字第0970010406號函及有合約書(124 、134 至 139 頁)可考,是被告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又本 院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係磚造,被告甲○○占用系爭如附 圖所示A部分房屋(面積33平方公尺),屋況老舊,無人使 用,而據被告戊○○在現場稱:伊與丁○○占用系爭如附圖 所示B部分房屋(面積65平方公尺),係原屋前之菜園所改 建等情,有勘驗筆錄(37頁)可稽;而被告戊○○復自承: 伊父親去世後,伊找代書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伊 等,並有稅籍證明書(34、35、36頁),在卷足按,而稅籍 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雖為被告戊○○丁○○,惟其上所 載房屋之面積僅23.1平方公尺(34、35頁),與地政機關經 實際測量系爭房屋全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如附圖所示 B、A部分房屋,占用之面積合計即高達98平方公尺(33+ 65 =98) ,兩者差距甚大,縱僅被告甲○○占用之如附圖 B部分房屋,其面積33平方公尺,亦大於稅籍證明書上記載 之面積,是現有之系爭房屋是否即是稅籍證明書上記載之原 屋,即非無疑。而由被告甲○○稱: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 房屋,係其72年間向彭元卿所購等語,被告戊○○復稱:伊 與被告丁○○使用系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係由菜園改 建等語(面積65平方公尺),且其對被告甲○○主張系爭如 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係向彭元卿向所買受乙節並未爭執,暨



系爭房屋已有歷史(參本院卷70屋73頁照片)等情,應認原 告主張系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為被告戊○○丁○○ 所公同共有,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為被告甲○○所有 等情,應為實在。至被告戊○○雖抗辯:自伊父起至伊等已 和平使用系爭房屋50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 查系爭土地係已登記之土地,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戊 ○○此部分抗辯,亦屬誤會。
十、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被告戊○○、丁 ○○二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被 告甲○○彭元卿買受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而取得 事實上之處分權,渠等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A 之位置及面積,並均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 ,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援引民法第76 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丁○○將其公同共有如附圖 所示B部分房屋拆除,請求被告被告甲○○將其所有如附圖 A所示房屋拆除,分別將占用各該部分面積各65、33平方公 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被告己○○係向被告 戊○○丁○○租用系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原告亦本 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其遷出,亦屬有據。、第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 號著有判例可 循。本件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消極減免其 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洵無不合。又「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 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 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 ○○、丁○○甲○○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而 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 其利益依性質為不能返還,是依據上開規定,即應償還其價 額。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 105 條、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 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 申報地價而言。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 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參諸系爭土地坐落位 置在臺北縣汐止市轄內,系爭房屋乃充作住家使用,係有歷 史之平房,附近有平房及樓房錯落,屋前巷道寬約4 尺,往 左側步行約2 分鐘達中正路菜市場,大門前走出去步行約1 分鐘是大同路385 巷,距離熱鬧繁榮之主要幹道大同路2 段 約50公尺,距汐止火車站步行約7 、8 分鐘,交通便捷等情 ,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37、70至73頁)。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戊○○、丁 ○○目前將系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出租被告己○○使用 ,月租金5 千元,被告甲○○未使用多年,及系爭土地自91 年9 月1 日至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800 元(13 2 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被告戊○○丁○○甲○○所 受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就被告戊○○丁○○部分應以申 報價額年息10%計算為適當,被告甲○○部分應以申報價額 年息2 %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均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被告甲○○就部分尚屬過高,其超逾部分即屬不能准 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戊○○丁○○給付之數額,為286, 000 元,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 房屋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7,200元(計 算式如附件所示)。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給付之數額,為 29,040元,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 分房屋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808 元( 計算式如附件所示)。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戊○○丁○○甲○○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應認 於其請求被告戊○○丁○○將系爭如附圖所示B,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部分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戊○○丁○○給付286,000 元,及自 97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57,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於請求被告甲○○將 系爭如附圖所示A,占用系爭土地33平方公尺部分房屋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甲○○給付29,0 40元,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5,808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本於民法第76 7 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之承租人即被告 己○○自系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遷出,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原告及被告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各予審酌 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小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嬌
附件:
一、系爭如附圖所示B(藍色)部分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申 報地價總額為572,000 元,即65x8800= 572,000 。二、自92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止,五年期間,被告戊○○丁○○按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應各給付之數額 為286,000 元,即57,2000x10%x5=286,000 。三、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止,被告戊○○丁○○ 應按年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7,200元。四、系爭如附圖所示A(綠色)部分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申 報地價總額為290,400 元,即33x8,800= 290,400 。五、自92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止,五年期間,被告甲○○ 按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 %計算應給付之數額為29,040元 ,即290,400x2 %x5=29,040。六、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止,被告甲○○應按年返 還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9,040÷5 =5808。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