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
被 告 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6條之1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 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 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 第1 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 ,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 是董事原則上 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 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 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 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 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經濟部公司 登記公示資料,仍為被告公司董事,且不論原告本訴主張為 何,原告仍為實際執行董事職務之自然人,基於上開公司法 第213 條規定避免董事徇私之立法目的,應認仍有該條規定 之適用。又被告業於95年2 月27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 記,依首揭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 ,本件原應以清算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惟原告為被告公司 董事,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為法定清算人時,依上 開說明,即應以監察人丙○○、乙○○為本事件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92年6 月30日所召開之92年度股 東常會,由訴外人永康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康公司 )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當選董事,經永康公司指定原 告為代表人,董事委任關係乃存在於被告與永康公司間,兩 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又原告於94年3 月30日業與永康公司終 止委任關係,原告已無權代表永康公司,與被告間更無委任 關係存在。因被告將原告登記為公司董事,致被告股東穆永 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穆永興公司)向原告追償 經營不善之董事責任,是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使 原告陷於私法上危險之不利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雖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 提出書狀爭執,然其以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向經濟部辦理登 記,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仍列名被告於經濟部公 司登記公示資料之董事,可認兩造間就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仍 不明確,原告是否為被告董事之地位存有不安狀態,並得於 兩造間之確認委任關係存否訴訟除去該不安之狀態,原告以 形式上對委任關係存在有爭執之被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 益。至原告主張被告股東穆永興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乙節,因 確認之訴並無對世效力,是本件確認之訴縱經判決原告勝訴 ,既判力並不及於穆永興公司,穆永興公司仍得就兩造間委 任關係存否於他訴訟中爭執,原告主張遭求償之不安狀態, 即非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原告另主張穆永興公司與原告 間之爭執亦得為本件確認利益所在,尚非可採,爰併予敘明 之。
四、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 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 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
選。」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 司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 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政 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 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 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 ,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係以被告9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選舉結果」之記載為其論 據。惟查:原告主張之是項議事錄「選舉結果」,「當選人 姓名欄」係記載「永康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同 時列載代表人及其所代表之股東即永康公司,對照前揭公司 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上開當選人欄之記載,實係 符合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法人為股東,由其「代表人」當選 董事之文義。至若係永康公司當選董事,當選人欄則應僅列 載永康公司,事後再由永康公司另行指定自然人代表執行職 務。再辦理公司改選董監事登記時,實務上應檢附股東會議 事錄及董監事願任同意書(見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全國商工服 務入口網列印資料),經登記機關審核後,始得辦理登記。 是登記機關登記原告為被告之董事,顯然已審核被告所提出 之上開9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始同意為 變更登記,則股東常會議事錄關於董事當選人之記載,登記 實務上亦應係認為原告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當選,當無疑 義。原告未為其他舉證,其就董事當選人之認定亦與公司法 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文義,暨公司登記實務董事當 選人之認定相悖,自難認為真正。又原告既係依公司法第27 條第2 項規定當選董事,依前揭說明,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 者,自為原告個人,而非其所代表之永康公司。五、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 意思表示行之。此觀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1 項 規定自明。查原告固另提出永康公司所發存證信函,載明業 已終止永康公司與原告間委任關係(本院卷第34頁),然查 ,該存證信函非系爭董事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即原告所發,內 容亦僅係確認永康公司與原告間委任關係終止之觀念通知而 非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復自承該項通知並未送達被告(本 院卷第69頁),是兩造間已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自不因永 康公司所發存證信函而終止、不存在,亦堪認定。六、再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 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
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董 事任期為92年6 月30日至95年6 月29日(本院卷第13頁), 原應已屆至,惟被告公司既未另行改選,主管機關亦無限令 改選,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仍應延長其執行職務,兩造間 董事委任關係仍不因董事任期屆至而終止、不存在。七、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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