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九暉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1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面額新臺幣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 第10期中央登錄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10 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並提出假 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3 份、九暉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印鑑證明2 紙等影本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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