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606號
SLDV,97,聲,606,200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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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緯通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 全字第18529 號裁定,提供面額共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之永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茲因前開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終 結,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應係命供擔保之法院始 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者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利益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3 款所明定,是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乃返還提存物程序之一部,通知行使權利之「法院」, 與依供擔保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之「法院」,應屬同 一法院即命供擔保之法院。本件假扣押執行命供擔保之法院 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通知行使權利事件 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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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