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重簡字第一○四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一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或第三者脅迫,致心生畏怖,始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 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系爭本票,應就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不可單以為脅迫 人是否持械,或受脅迫人有無求助情事一概而論。 ㈡證人徐文妹於原審證稱,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有三位不知名男子,至上訴人 住處後,先不分青紅皂白地毆打上訴人,並以強押帶走之現時不法惡害,逼迫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證人徐文妹復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後來就有三人衝進 來,他們就打我哥哥,要我哥哥還錢:::後來他們開出條件,說人押走、簽 本票、讓渡書中三選一:::」,核與被上訴人於該案中陳稱:「那三人確有 開那三個條件,後來原告就同意開本票了:::」等語相符,應堪採信。而衡 諸當時情狀,上訴人先遭三名壯漢突然闖入施以腕力強暴群毆,除限制上訴人 行動自由外,復遭渠等恐嚇押走,脅迫之情甚屬明確,而現場除上訴人外,皆 屬纖弱女子,實無得以伸手奧援,更無暇隙脫另行求助,上訴人出於受脅迫恐 懼不得已簽發系爭本票,至為明灼,自得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八七七 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呂秋貴。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前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上訴人恐嚇,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二六七一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足證被上訴人 確未恐嚇、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㈡上訴人因知悉其在前開偵查案件中提出之錄音帶所錄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當天兩 造談話內容並無被上訴人恐嚇脅迫情事,故迄今不願再提出該錄音帶,況系爭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因兩造間之合夥契約結算,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合夥結算
款八十四萬八千四百元,始由上訴人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嗣後 伊將該支票轉讓予伊小姨子蔡麗秋,蔡麗秋復轉讓予他人,且因該支票退票, 始有二名不知名之男子前去上訴人之住處要求解決該支票債務,上訴人為與該 二名不知名之男子解決該支票債務,始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當日該二 名男子並未開出要押人之條件,上訴人未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五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 第二六七一號處分書影本一件、合夥契約書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臺灣高 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三二八號裁定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三紙。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年偵字第一○五六二號恐嚇等案 件偵查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研磨加工業,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 月間表示欲退夥,經兩造協議先退還被上訴人當初合夥投資之款項八十四萬八千 四百元,並由原告於同年月十二日簽發同面額,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十日之支票 一紙交付予被上訴人,俟上訴人清算後,被上訴人尚應負擔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 五元之合夥債務,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卻拒不清償,上訴人不得已始暫時拒 絕給付前開支票金額。詎被上訴人竟於前揭支票退票日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一 日,與其妻夥同不知名之二名男子及其小舅子蔡世寶至上訴人住處,由該二名不 知姓名之男子及蔡世寶出言恐嚇脅迫,開出三條件,即帶走機器車子、或由上訴 人簽發本票、或將上訴人押走,逼迫上訴人選擇,致上訴人不得已始選擇簽發本 票交付予該二名不知名之男子。因上訴人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遭該二名 不詳姓名之男子脅迫,且上訴人已於一年內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撤 銷受脅迫所為之法律行為,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由上 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面額三十萬元本票,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合夥結算簽發面額八十四萬元之支票交付予伊,嗣後伊 將該支票轉讓予伊小姨子蔡麗秋,蔡麗秋復轉讓他人,惟該支票屆期退票,伊於 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與其妻及蔡志寶至上訴人家中詢問退票原因,之後進來二名姓 名不詳之男子,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解決,上訴人始簽發連同系爭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在內,面額共計八十四萬元之本票共三紙交付予該二名男子,該二名男子離 開上訴人住處後即向伊表示支票由伊輾轉受讓,伊始交付八十四萬元現金予該二 名男子而受讓連同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在內之三紙本票,伊並未脅迫上訴人簽 發本票,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四月三十一日在其住處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男子恐嚇脅 迫,並開立機器及車子要讓其等帶走、上訴人簽發本票或將上訴人押走三項條件 脅迫上訴人選擇其一,上訴人迫於威脅始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情,固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惟查證人 呂秋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二名男子我不認識的人與上訴人爭吵,但 上訴人沒有跟那二名男子吵,那二名男子有開三個條件,第一是簽本票,第二是 工廠及車子讓給他,第三是不還錢就把上訴人帶走,當時被上訴人只有坐在旁邊
,也是叫上訴人還錢,被上訴人沒有恐嚇或脅迫上訴人,只是叫上訴人還錢,: ::因為那二名男子起來作樣子要打上訴人,還說你到底簽不簽本票,不簽的話 要把你押走,所以上訴人才簽本票,因為上訴人的小孩及太太在家裡,他太太會 怕,所以才簽本票」(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 頁),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曾陳稱:「我不是與該二名男子約好的::: 該二名男子來了之後,就是要求上訴人要解決,頭先有講要帶走機器及車、開本 票、押走上訴人三選一,是為了要逼上訴人有誠意解決債務:::」(見本院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等語相符,上訴人於另案告訴被上訴人 恐嚇案件中亦陳稱:「(問:何人說沒有錢就押走你?)他(即被上訴人)沒說 ,是另外那二人中帶頭那個說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 一六四七號卷第三十五頁反面倒數第二行),另證人徐文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後來突然來了三個男的,一進門其中一人就拿一支行動電話打我哥哥, 然後我哥哥就跟他們說票是開給乙○○的,不是針對他們三個人,乙○○就說他 票已經轉給這三個人了,所以這三個人就開了三個條件,壹個就是機器及車子要 讓他們帶走,第二個條件是我哥哥要開本票,第三個就是要把我哥哥押走,後來 我哥哥就選擇開本票,後來他們就把本票拿出來,一直逼他簽,不簽就要把人帶 走:::,那三個男的當中有一個就是蔡世寶」(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足證 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被上訴人確未出言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而係由另二名姓 名不詳之男子出言脅迫上訴人簽發本票;尚乏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脅迫之行 為。至證人徐文妹固稱被上訴人之妻舅蔡世寶當日亦共同出言脅迫,惟查此與當 日亦在場之證人呂秋貴所言不符,尚難憑信。
四、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 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固有明文,惟此項撤銷權之 行使,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使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 效力,此觀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 五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看),又因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 定,僅得由被脅迫人撤銷其意思表示,於依法撤銷前,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五八四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 年四月十一日遭二名姓名不詳之男子脅迫而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於一 年除斥期間內,以本件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撤銷前 開遭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等語,此觀其起訴狀之記載固明。惟查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已多次自承其簽發系爭本票予該二名脅迫伊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並非簽 發予被上訴人(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第四行至第五 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行、第三頁第四行、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倒數第六行、倒數第一行至第三頁第一行、第 三行至第四行),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足證上訴人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 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係對上訴人為脅迫行為之二名男子,而非被上訴人,兩造 間並非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雖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惟其撤銷受 脅迫之發票行為,自應向意思表示之相對人即為脅迫之二名男子為之。乃上訴人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受脅迫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
,惟被上訴人既非受脅迫意思表示之相對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向之為撤銷 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已合法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未向為意思表示之 相對人合法撤銷受脅迫之發票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債權已因撤銷而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遭二名姓名不詳之男子脅迫始簽發系爭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固堪採信,惟其既未向受脅迫之發票行為之相對人即該二名男子為撤銷 之意思表示,自難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已因撤銷而不存在。故上訴人執此主張 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自屬無據。從 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 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B 法 官 黃信滿
~B 法 官 周舒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曹秋冬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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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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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 面 金 額 │ 本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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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 │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叁拾萬元 │○四八七七九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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