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32號
106年度聲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陸雅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11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陸雅慧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被 告本身單親,育有2名分別為11歲及12歲之子女,需被告陪 伴照顧,且子女即將舉行畢業典禮,如無父母親參與,恐子 女會因而自卑,被告日後將按時出庭絕不再犯,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 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業經總統於民國106年4 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修正說明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 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 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 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之。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10 6年5月12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並有卷內 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曾遭通緝 經緝獲歸案,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依 合理之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與少年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合計達5次,依其犯罪情節之量刑亦 難認被告絕無逃亡之可能;再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 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 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且經司法追 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 後,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至聲請人以其本身單親,育有2名分別為11歲及12歲之子 女,需被告陪伴照顧,且子女即將舉行畢業典禮,如無父 母親參與,恐子女會因而自卑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 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 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 被告之家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上開 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均仍存在,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