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
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八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原判決未斟酌被 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業已換成本案系爭本票,該支票已由上訴人取回。原判決又 未斟酌被上訴人於案發當天所錄製之錄音帶內容,查該錄音帶內容並無一語言及 有人要押走被上訴人,且該錄音帶亦由上訴人聲請領回,並援用在本院九十一年 度簡上字第七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及 援用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案系爭本票確 實係遭上訴人脅迫而開立之,並援用在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及援用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號偵查卷宗 及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卷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係合夥經營研磨加工事業,惟上訴人於民國 九十年三月間為退夥之表示,兩造協議先退還上訴人當初合夥投資數額新台幣( 下同)八十四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二日簽發面額八十四萬元、票載發 票日為九十年四月十日之支票一紙交與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將合夥事務清算終了 後,上訴人尚需負擔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之合夥債務,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上 訴人仍不清償,被上訴人乃暫時拒絕給付上開票據金額,以待上訴人出面清償合 夥債務,詎料上訴人竟於前揭退票日之翌日夥同不明黑道人士至被上訴人住處, 脅迫被上訴人簽發本案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撤銷系爭本票債權之意思表示,訴請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上訴人則否認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並以伊並 未帶人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脅迫其開立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脅迫而 簽發本票之情,已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 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與上訴人有合夥糾紛,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處催討票款,進 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次按票據債 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直接抗辯事由,故非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人,惟票據行 為乃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六 十四年台上字一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應審酌者:(一)被上訴人是否 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二)若被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簽發本票,則上訴人是 否有參與脅迫之行為?(三)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經查 :
(一)證人徐文妹於原審時到庭證稱:「開票時我有在場,當時是我大嫂打電話要我 趕過去,我去的時候,現場有被告(即上訴人)夫妻及原告(即被上訴人)夫 妻共四人,他們在爭執。後來有人按門鈴,被告妻子就去開門,後來就有三人 衝進來,他們就打我哥哥,要我哥哥還錢,我哥哥說又不是我欠你們錢,你們 為什麼要打我,被告就說我已經將票轉給他們三人,交給他們三人處理了。後 來他們開出條件,說人押走、簽本票、讓渡書中三選一。後來他們三人中有一 人說簽本票就好了,不必押走。」等語,而上訴人就證人徐文妹之證言復陳稱 :「當時我有說支票已經轉讓給人了,執票人向發票人追索是天經地義的。我 是轉給我小姨子,小姨子轉給誰我不清楚。那三人的確有開那三個條件。後來 原告(即被上訴人)就同意開本票了,本票是開給那三個人,現在票是在我手 上。票交給我小姨子,是因為我要向她調錢。那三人拿本票與我換錢。」等語 ,復依證人呂秋貴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在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 準備程序中到庭所述「...當時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只有坐在旁邊, 也是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還錢,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沒有恐嚇或 脅迫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等語,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及另案中所述 之情節與上訴人當場所陳述者及前揭各證人所述情節相互參照,被上訴人所主 張其係遭他人以將人押走等語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一節,堪信為真實。(二)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亦有參與脅迫其簽發本票之行為,惟查,該系爭本 票雖係被上訴人因受不明人士脅迫而開立之,而上訴人當時亦在現場而知悉上 開情事,但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有參與脅迫之行為,而被上訴人對此部分 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以彼等多人同時同地出現,遽爾以推測之方法率 認上訴人亦參與脅迫之行為,且被上訴人雖事後以上訴人涉有恐嚇等犯罪而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惟關於上訴人關於涉嫌恐嚇部分業 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雖經被上訴 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其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駁回 ,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二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二六七一號處分書影本各一件在卷 可參,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三)末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後,將該支票交給為脅迫行為之不明 人士,該不明人士再轉給上訴人等情,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屬真實。則 在此應審酌者,上訴人既未有脅迫之行為,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撤銷受脅迫之
意思表示?按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 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民法第一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九 十二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撤銷系爭本票債權之意思表示, 惟上訴人並非參與脅迫行為之人,且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第三人後, 復轉讓與上訴人,兩造間並非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竟向非對其施以脅迫之 上訴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不生撤銷之效力,被上訴人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既未 被合法撤銷,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因撤銷而不存在,即非可採,且據被上 訴人自承其之前所簽發之已經退票之支票亦已於簽發系爭本票同時收回,其簽 發系爭本票亦屬於有對價之行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作為撤銷系爭本票債權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撤銷之效力。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發,並已撤銷被脅迫之意 思表示,主張因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起訴請求確認,並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判決以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業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而 已經撤銷,因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B 法 官 周 舒 雁
~B 法 官 許 瑞 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淑芳
~F0
~T32
┌───────────────────────────────────────────────────────────┐
│附表: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 │
├────────┬───────────┬────────┬───────────┬─────────┬───────┤
│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到 期 日 │本 票 號 碼 │備 註│
│ │ │ ( 新 臺 幣 ) │ │ │ │
├────────┼───────────┼────────┼───────────┼─────────┼───────┤
│甲○○ │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貳拾肆萬元 │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TH○四八七七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