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7年度,3921號
SLDV,97,票,3921,200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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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392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華葆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三二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7年2 月12日經 提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 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 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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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葆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